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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9.11. 府訴字第0977041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5月30日小字第 21-097-0509
    38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7年 5月21日11時29分在本市士林區中正路與福
    林路口,執行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不定期檢驗攔測勤務,經測得訴願人所有,由案
    外人宋○○駕駛之 xx-xxxx號自用小貨車(82年 5月出廠)排煙污染之污染度平均值達53%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5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當場掣發97
    年 5月21日 C00003331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
    63條規定,以97年 5月30日小字第 21-097-050938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0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 6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7年 7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63條規定:「違反第34條第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500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 (市) 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
      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六、使
      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 不定期
      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 5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
      合物(HC)、氮氧化物 (NOx)、甲醛(HCHO)、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
      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
       ├──────────┼───────────────────┤
       │施行日期      │77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目測判定   │黑煙(不透光率%)   │   40   │
       │  ├───────┼───────────┼───────┤
       │標準│儀器判定   │黑煙(污染度%)    │   5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
      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 ......(二)小型車每次新臺幣 3,000 元以上 1 萬 2,000 
      元以下 .......。」第 5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 .. 二、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
      粒狀污染物經儀器判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
      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
      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車輛已於監理所檢驗合格,法律並未規定應依原處分機關所作之檢驗為準,且原處
      分機關未舉證其儀器檢驗正確。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 82年5月出廠之柴油自用小貨車,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第 5條規定,儀器測定之黑煙(污染度%)法定標準為50%;惟本件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系爭車輛,經儀器 3次測定結果
      ,該車之排煙污染度平均值達 53%,判定為不合格。此有採證照片1幀、原處分機關柴
      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及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377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資料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至監理所檢測結果符合標準云云。查本件依前開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 1377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略以:「一、職於97年 5月21日......上午11
      時29分許攔檢陳○○ 君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車號為 xx-xxxx,駕駛人為宋○○ 君,經
      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計,檢測 3次分別各為百分之53.5、54.6、52.6,平均值
      為百分之53,該值已超過出廠年月於82年7月1日以前出廠之車輛,必需符合排放標準值
      為百分之 50的管制標準,因此當場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掣單舉發......
      。」並有採證照片 1幀及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在卷為憑。又依卷附訴願人行車執
      照之檢驗合格日期欄所示,系爭車輛於97年5月9日有檢驗合格之紀錄,惟車輛不定期檢
      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
      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
      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上開97年5月9日之測試結
      果僅表示系爭車輛當時之車況,符合監理機關所定之檢測標準,惟尚無法據以排除本件
      原處分機關於 97年5月21日攔測系爭車輛時排煙不合格之違規責任。另訴願人主張,原
      處分機關未舉證系爭檢驗儀器正確無誤乙節,據原處分機關 97年8月7日北市環稽字第0
      97313775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載以:「......本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之儀器檢
      測係由領有『柴油車排放煙度儀器檢查』合格證書之檢測人員進行檢測,檢測人員於執
      行柴油車排煙檢測勤務前,對於當日使用之儀器依規定校正、更換濾材等項作業,以確
      保儀器檢測之精確性及準確性。故檢測儀器之準確性,以及稽查人員對於檢測儀器所具
      備正確操作之專業技術及檢測過程,均符合規定......。」是訴願主張,應屬誤解,委
      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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