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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9.11. 府訴字第0977041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5月30日小字第 21-097-0509
38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7年 5月21日11時29分在本市士林區中正路與福
林路口,執行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不定期檢驗攔測勤務,經測得訴願人所有,由案
外人宋○○駕駛之 xx-xxxx號自用小貨車(82年 5月出廠)排煙污染之污染度平均值達53%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5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當場掣發97
年 5月21日 C00003331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
63條規定,以97年 5月30日小字第 21-097-050938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0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 6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7年 7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63條規定:「違反第34條第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500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 (市) 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
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六、使
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 不定期
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 5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
合物(HC)、氮氧化物 (NOx)、甲醛(HCHO)、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
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
├──────────┼───────────────────┤
│施行日期 │77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目測判定 │黑煙(不透光率%) │ 40 │
│ ├───────┼───────────┼───────┤
│標準│儀器判定 │黑煙(污染度%) │ 5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
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 ......(二)小型車每次新臺幣 3,000 元以上 1 萬 2,000
元以下 .......。」第 5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 .. 二、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
粒狀污染物經儀器判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
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
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車輛已於監理所檢驗合格,法律並未規定應依原處分機關所作之檢驗為準,且原處
分機關未舉證其儀器檢驗正確。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 82年5月出廠之柴油自用小貨車,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第 5條規定,儀器測定之黑煙(污染度%)法定標準為50%;惟本件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系爭車輛,經儀器 3次測定結果
,該車之排煙污染度平均值達 53%,判定為不合格。此有採證照片1幀、原處分機關柴
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及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377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資料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至監理所檢測結果符合標準云云。查本件依前開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 1377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略以:「一、職於97年 5月21日......上午11
時29分許攔檢陳○○ 君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車號為 xx-xxxx,駕駛人為宋○○ 君,經
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計,檢測 3次分別各為百分之53.5、54.6、52.6,平均值
為百分之53,該值已超過出廠年月於82年7月1日以前出廠之車輛,必需符合排放標準值
為百分之 50的管制標準,因此當場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掣單舉發......
。」並有採證照片 1幀及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在卷為憑。又依卷附訴願人行車執
照之檢驗合格日期欄所示,系爭車輛於97年5月9日有檢驗合格之紀錄,惟車輛不定期檢
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
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
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上開97年5月9日之測試結
果僅表示系爭車輛當時之車況,符合監理機關所定之檢測標準,惟尚無法據以排除本件
原處分機關於 97年5月21日攔測系爭車輛時排煙不合格之違規責任。另訴願人主張,原
處分機關未舉證系爭檢驗儀器正確無誤乙節,據原處分機關 97年8月7日北市環稽字第0
97313775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載以:「......本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之儀器檢
測係由領有『柴油車排放煙度儀器檢查』合格證書之檢測人員進行檢測,檢測人員於執
行柴油車排煙檢測勤務前,對於當日使用之儀器依規定校正、更換濾材等項作業,以確
保儀器檢測之精確性及準確性。故檢測儀器之準確性,以及稽查人員對於檢測儀器所具
備正確操作之專業技術及檢測過程,均符合規定......。」是訴願主張,應屬誤解,委
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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