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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9.11. 府訴字第0977014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蔡○○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訴願人因廢棄車輛查報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派出所97年1 月11日 PA06MIMDN-151
    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派出所接獲民眾檢舉本市松山區○○街○○號前有疑似廢棄機車占用
    道路,該派出所員警遂於97年 1月11日12時前往查察,發現上址確有 1輛疑似有牌廢棄機車
    (車號xxx─xxx,廠牌名稱:山葉,顏色:橙色(橙黃),出廠年份:1998年)占用道路,
    認其車體髒污鏽蝕破損外觀上失去原效用,遂依法查報該車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於車體明
    顯處張貼限期 7日內自行清理之通知及拍照存證,並將編號 PA06MIMDN-151號臺北市疑似廢
    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以掛號信件方式寄至訴願人車籍地「臺北市松山區○○○路○○段
    ○○巷○○弄○○之○○號○○樓」,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
    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7年 1月18日採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郵局。
    嗣因訴願人未依限自行清理系爭車輛,本府環境保護局遂依規定於97年 1月18日先行移置至
    貯存場保管。訴願人不服前揭原處分機關松山派出所97年 1月11日 PA06MIMDN-151號臺北市
    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於97年 3月18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5
    月30日補具訴願書, 6月 5日補正訴願程式, 7月 8日補送訴願資料,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各派出所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
      政處分;又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97年3月18日)距原處分書寄存送達日期( 97
      年 1月18日)雖已逾30日,惟查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松山區寶清街○○號○○樓之○○,
      本件原處分書則以前揭車籍地址為送達處所,核其送達為不合法,故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 82條之1規定: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
      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
      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
      ,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 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
      日起,應保存 3 個月。」第 110 條第 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
      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
      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 二、車體髒污、鏽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
      原效用之車輛。」第 3條規定:「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
      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第 4條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
      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 7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
      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
      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
      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 1個月
      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停放地點並非道路,為道路兩旁,不符合條文之規定;又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訴
      願人地址,逕以行照上舊址寄發通知,致訴願人無法得知系爭機車被拖吊,因而造成訴
      願人損失應予補償。
    四、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
      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並未區分道路及道路兩旁而有差別之規定,是系爭
      機車停放地點應係道路無疑。卷查原處分機關松山派出所員警接獲民眾檢舉,於事實欄
      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車體髒污鏽蝕、占用道路,遂依前揭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查報為廢棄車輛,並於車體
      明顯處張貼限期 7日內清理通知,此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有牌廢機汽車資料登
      錄列印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確有車體破損、占用道路之事
      實,洵堪認定。
    五、惟本件原處分機關係將編號 PA06MIMDN-151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以
      掛號信件方式寄至訴願人車籍地「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巷○○弄○○之○
      ○號○○樓」,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採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並於 97年1月18日將該通知書寄存於○○
      郵局,且製作送達證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然查訴願人於 81年1月28日戶籍遷入上址後,業於 87年2月12日遷移戶籍
      地至臺北市松山區○○街○○號○○樓之○○,此有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97年 7月
      14日北市松戶字第09730532200 號函檢送訴願人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憑。則本件原處分
      機關未以訴願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其送達方式已與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規定
      有違,是該處分書既未經合法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對訴願人即不發
      生效力,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其提起本件訴願應無理由
      。
    六、另訴願人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7年7月31日北市訴 (義)
      字第09730253650號函移由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辦理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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