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7.09.25. 府訴字第0977041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詹○○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7月14日廢字第 41-097-071475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7年 6月14日 6時30分,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
      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北投區○○路○○巷口旁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
      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開立97年6月14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56
      526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
      第 2款規定,以97年7月14日廢字第41-097-07147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前開裁處書於97年 7月 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7年8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非實際行為人,乃以 97年8月18日北市環稽字第 0
      9731468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事件,不服本局處分(廢字第41-097 -07147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案......說明:....
      ..二、本案經重新審查認訴願為有理由,已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