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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9.24. 府訴字第0977041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訴 願 代 理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3月26日廢字第 41-097-032768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7年3月1 1日上午5時1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中正區○○路○○段○
○巷口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掣發97年3月11日北
市環中正罰字第X053661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
名收執。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3月26日廢字第41-097-032768號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6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8月6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8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1479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
起訴願一案;說明:二、經本局重新審查,本案訴願有理由,本局已依訴願法第 58條
第 2項規定,自行撤銷97年3月26日廢字第41-097-032768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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