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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9.24. 府訴字第0977041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訴 願 代 理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3月26日廢字第 41-097-032768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7年3月1 1日上午5時1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中正區○○路○○段○
      ○巷口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掣發97年3月11日北
      市環中正罰字第X053661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
      名收執。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3月26日廢字第41-097-032768號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6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8月6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8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1479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
      起訴願一案;說明:二、經本局重新審查,本案訴願有理由,本局已依訴願法第 58條
      第 2項規定,自行撤銷97年3月26日廢字第41-097-032768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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