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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9.25. 府訴字第0977041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6月30日廢字第 41-097-062303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7年 5月13日 4時20分,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巷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
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97年 5月13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544013號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7年 5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
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本件違規行為地點有誤植(誤植為85巷口)之瑕疵,乃以97年 5
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978600 號函撤銷前開舉發通知書,並重新開立97年 5月29日北市
環萬罰字第 X56047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
規定,以97年 6月30日廢字第 41-097-06230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
人 3,600元罰鍰。前開裁處書於97年 7月21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7年 7月29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
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 6
,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
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
、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
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
徵收實施後 3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
處罰,並得按次處罰。3 個月後得中@g勸導,逕予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
、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
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
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
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
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
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
,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
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
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 │垃圾,或巨大垃圾,│之垃圾,或巨大垃│
│ │或廚餘,或資源回收│圾,或廚餘,或資│
│ │物,於日間夜間未依│源回收物,於清晨│
│ │規定放置(8:00-22│深夜未依規定放置│
│ │00) │(22:00-隔日8:│
│ │ │00)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3,6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7年5月13日早上4時多外出運動,行至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巷口時,共有
2 名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及 2 名警察強押訴願人至派出所,致訴願人失去自由 2小時
以上;又訴願人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原處分機關應提供現場錄影採證。為何 85 巷口
變更為71巷口?有無證據?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
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地面,此有採證照片 5幀、光碟片 1片、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45610號及97年5月20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據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違反同法第12條規定者,處1,200元以上 6,000元
以下罰鍰。復依96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
裁罰基準附表柒規定,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之垃圾,於日間夜間(8:00-
22:00)查獲者,第 1次處2,400元;於清晨深夜(22:00─隔日8:00)查獲者,第1
次處 3,600元。準此,就相同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係依查獲時間不同而分別裁處不同
之罰鍰。然遍查全卷,並未見原處分機關敘明依查獲時間訂定違規裁罰標準之理由。另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及第50條第 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
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再者,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揭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訴願人於清晨 4時20分未依規定排出廢
棄物,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而所得之利益為何?其違規情節是否較日間夜間
未依規定排出廢棄物為嚴重,而應處較高額之罰鍰?又訴願人既係第 1次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條規定,則原處分機關遽予裁處3,600元罰鍰,是否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
違?亦有待斟酌。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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