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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9.25. 府訴字第0977041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29 日廢字第41-097-022196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保巡查勤務,於97年2月19日21時在本市萬華區和平西路○○段○○巷口,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97年2月19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0531243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7年2月29日廢字第41-097-02219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4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4月9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分別於97年2月20日、3月26日、4月1日及6月1 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3月10日北市環稽字第 09730279900號、97年4月 8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548900號、97年4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590100號及97年6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11923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7年8月 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7年8月4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7年4月9日)雖已逾
30日,惟因訴願人曾分別於97年2月20日、3月26日、4月 1日及6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
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
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
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
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 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
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
)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
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
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
,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
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
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92 年 3 月 14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由本
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
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排出.... .. 二、92 年 3 月 15 日起本局資
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
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
紙類、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
類及一般類......。」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或巨大垃圾,│
│ │或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於日間夜間未依│
│ │規定放置(8:00-22:00)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家住基隆市,當日係至北市萬華區拜訪朋友,系爭垃圾係訴願人一路上飲食所產
生,因不便將垃圾攜至朋友家中,又剛好看到附近住戶正在等候垃圾車收集垃圾,因而
將之放置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糾正後,亦隨即取回。訴願人嗣後詢問原處分
機關垃圾車隨車人員,其表示訴願人可將系爭垃圾包丟入垃圾車內,系爭垃圾並非家戶
垃圾,應不須使用專用垃圾袋,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將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此有採證照片 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 97年2月20日環稽收字第097302 79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開立系爭裁處書之違反事實欄記載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
規定放置」,然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僅隱約可見似為可回收之乾
淨塑膠袋,又若系爭垃圾為資源垃圾,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2年3月14日北市
環三字第 09230867101號公告意旨,則無須使用專用垃圾袋即可送交資源回收車清運,
此與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即有不符。是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究竟為何?是否僅
係乾淨塑膠袋等資源垃圾,抑或包含其他家戶垃圾?有再予釐清之必要。從而,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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