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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9.25. 府訴字第0977041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7月17日廢字第 41-097-072079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7年 7月10日 5時16分,發現訴願人騎乘機車行
    經本市大安區○○街○○號前巷口時,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7年 7月10日北市
    環安罰字第 X56464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
    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7年 7月17日廢字第41-097-072079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 8月 4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 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
      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 6
      ,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
      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
      、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
      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
      徵收實施後 3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
      處罰,並得按次處罰。 3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
      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
      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
      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
      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
      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
      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
      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六、未依
      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
      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           │垃圾,或巨大垃圾,│之垃圾,或巨大垃│
      │           │或廚餘,或資源回收│圾,或廚餘,或資│
      │           │物,於日間夜間未依│源回收物,於清晨│
      │           │規定放置(8:00-22│深夜未依規定放置│
      │           │00)       │(22:00-隔日8:│
      │           │         │00)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3,600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系爭地點稍作停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即誤認地上之垃圾包係訴願人所棄置
      ,原處分機關之採證照片尚不足以證明訴願人有丟棄垃圾包之行為。訴願人雖於舉發通
      知書上簽名,但不代表訴願人承認有違規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
      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此有採證照片 5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13674、1464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
      ,尚非無據。
    四、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違反同法第12條規定者,處1,200元以上 6,000元
      以下罰鍰。復依96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
      裁罰基準附表柒規定,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之垃圾,於日間夜間(8:00-
       22:00)查獲者,第1次處2,400元;於清晨深夜(22:00-隔日8:00)查獲者,第1次
      處 3,600元。準此,就相同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係依查獲時間不同而分別裁處不同之
      罰鍰。然遍查全卷,並未見原處分機關敘明依查獲時間訂定違規裁罰標準之理由。另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及第50條第2 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再者,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揭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訴願人於清晨 5時16分未依規定排出廢棄
      物,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而所得之利益為何?其違規情節是否較日間夜間未
      依規定排出廢棄物為嚴重,而應處較高額之罰鍰?又訴願人既係第 1次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2條規定,則原處分機關遽予裁處3,600元罰鍰,是否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違
      ?亦有待斟酌。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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