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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9.25. 府訴字第0977041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7月22日住字第 20-097-0700
    2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執行97年度「固定污染源許可及稽查管制作業」,於97年 6月19日至臺北
    市北投區○○路○○號,訴願人所屬「○○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
    ,採集鏟土機引擎用之柴油油品(樣品編號: 970619-12)。該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
    量達67ppmw,超過限值(50ppmw),屬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惟訴願人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28條第 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原處分機關遂以97年 7月18日 Y018124號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8條規定,以97年 7月22日住字第 20-09
    7-07002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罰鍰,
    並限於97年 8月18日前改善完成。上開裁處書於97年 7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 7
    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7月18日Y018124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
      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7年7月22日住字第 20-097-070021號執行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8條規定:「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
      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
      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第 1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
      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有關機關定之。」第58條規定:「違反第28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處新臺幣 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
      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8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7 條第 
       1項規定:「申請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
      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5年1月5日環署空字第0950000622號公告:「主
      旨: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之液體燃料超過限值或種類者,為易致空氣污
      染之物質』。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8 條第 2項。公告事項:一、本公告所稱『公
      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係指營建工程施工機具引擎(如挖土機、打樁機、推土機)
      、農業機械引擎、發電用引擎、產生動力用引擎(如堆高機)及其他燃油之內燃機引擎
      (如洗、掃街車);所稱液體燃料係指汽油及柴油...... 四、柴油成分限值如下表:
       ┌───────────────────┬──────────┐
       │      項     目       │   限   值   │
       ├───────────────────┼──────────┤
       │       硫 含 量        │   50ppmw,max   │
       ├───────────────────┼──────────┤
       │     芳 香 烴 含 量       │   35vol%,max   │
       └───────────────────┴──────────┘
      ....... 六、販賣或使用本公告之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始得為之。」
      95年9月4日環署空字第0950066222號函釋:「一、查本署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
      擎使用之液體燃料超過限值或種類者,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之目的,主要係規範公
      私場所內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之液體燃料,其汽油或柴油成份應符合規定限值,並不得
      使用汽油或柴油以外之液體燃料,以確實減少空氣污染情事之發生,違反者應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58 條規定予以處分,並應以公私場所為處分主體。二、營建工地下游承包
      商所使用之施工機具,其使用之油品,倘經抽測其含硫量未符前揭公告時,其處分對象
      為何乙案,依前揭說明,本案應以該公私場所所有人為處分對象,即營建工程業主,並
      非以機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為告發處分對象。」
      95年12月12日環署空字第0950096353號函釋:「......二、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引擎
      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由公私場所所有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未
      提出申請並經審查合格核發使用許可證,逕行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已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28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58 條第 1項規定處分。因此公私場所(
      如營建工地等)倘未經許可,逕行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以公私場所為處分主體
      ,在營建工地者,應為營建業主....... 故有關貴局函詢營建工地施工機具油品含硫量
      抽測未符合規定限值者,其處分對象仍....... 應以公私場所所有人為處分對象,即營
      建工程業主。」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
      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 6月 21
      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機具一律採用○○股份有限公司所產之柴油,並無摻雜其他油品使用。此次檢測
      含硫量超過限值,可能是因為機具較長時間未使用或是抽油檢測時產生之污染所造成,
      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執行 97 年度「固定污染源許可及稽查管制作業」,於事實欄所述時、
      地,採集訴願人所屬「○○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鏟土機引擎
      用之柴油油品(樣品編號: 970619-12)。該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 67ppmw
      ,超過限值(50ppm w),屬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惟訴願人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 
      條第 1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此有臺北市「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及管制計畫
      」巡查記錄表(附佐證照片)、原處分機關委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檢驗之固定污染源油品抽測作業(檢測項目:硫含量)檢驗報告、原處分機關空氣管
      制檢查記錄表及衛生稽查大隊第 G190570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油品一律採用○○股份有限公司所產之柴油,並無摻雜其他油品使用
      ;此次檢測含硫量超過限值,可能是因為機具較長時間未使用或是抽油檢測時產生之污
      染所造成云云。按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
      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
      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又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引擎
      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由公私場所所有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因
      此公私場所倘未經許可,逕行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以公私場所所有人為處分對
      象,此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及環保署95年9月4日環署空字第09
      50066222號、95年12月12日環署空字第0950096353號函釋意旨自明。查系爭油品係採集
      自訴願人所屬「○○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之施工機具(鏟土
      機),經原處分機關委託○○公司,該公司再委託經環保署認證許可之專業檢測機構-
      ○○股份有限公司(許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 027A 號)檢驗結果,硫含量確實超過
      法定管制標準,訴願人卻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本件
      訴願人雖提出○○股份有限公司之柴油發貨單、相關發票影本,惟仍無法證明原處分機
      關 97年6月19日採樣時系爭機具所使用柴油之全部供貨來源及品質狀況。是訴願主張,
      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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