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7.09.25. 府訴字第0977041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7月22日住字第 20-097-0700
2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執行97年度「固定污染源許可及稽查管制作業」,於97年 6月19日至臺北
市北投區○○路○○號,訴願人所屬「○○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
,採集鏟土機引擎用之柴油油品(樣品編號: 970619-12)。該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
量達67ppmw,超過限值(50ppmw),屬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惟訴願人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28條第 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原處分機關遂以97年 7月18日 Y018124號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8條規定,以97年 7月22日住字第 20-09
7-070021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罰鍰,
並限於97年 8月18日前改善完成。上開裁處書於97年 7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 7
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7月18日Y018124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
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7年7月22日住字第 20-097-070021號執行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8條規定:「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
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
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第 1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
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有關機關定之。」第58條規定:「違反第28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處新臺幣 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
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8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7 條第
1項規定:「申請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
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5年1月5日環署空字第0950000622號公告:「主
旨: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之液體燃料超過限值或種類者,為易致空氣污
染之物質』。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8 條第 2項。公告事項:一、本公告所稱『公
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係指營建工程施工機具引擎(如挖土機、打樁機、推土機)
、農業機械引擎、發電用引擎、產生動力用引擎(如堆高機)及其他燃油之內燃機引擎
(如洗、掃街車);所稱液體燃料係指汽油及柴油...... 四、柴油成分限值如下表:
┌───────────────────┬──────────┐
│ 項 目 │ 限 值 │
├───────────────────┼──────────┤
│ 硫 含 量 │ 50ppmw,max │
├───────────────────┼──────────┤
│ 芳 香 烴 含 量 │ 35vol%,max │
└───────────────────┴──────────┘
....... 六、販賣或使用本公告之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始得為之。」
95年9月4日環署空字第0950066222號函釋:「一、查本署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
擎使用之液體燃料超過限值或種類者,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之目的,主要係規範公
私場所內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之液體燃料,其汽油或柴油成份應符合規定限值,並不得
使用汽油或柴油以外之液體燃料,以確實減少空氣污染情事之發生,違反者應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58 條規定予以處分,並應以公私場所為處分主體。二、營建工地下游承包
商所使用之施工機具,其使用之油品,倘經抽測其含硫量未符前揭公告時,其處分對象
為何乙案,依前揭說明,本案應以該公私場所所有人為處分對象,即營建工程業主,並
非以機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為告發處分對象。」
95年12月12日環署空字第0950096353號函釋:「......二、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引擎
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由公私場所所有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未
提出申請並經審查合格核發使用許可證,逕行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已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28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58 條第 1項規定處分。因此公私場所(
如營建工地等)倘未經許可,逕行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以公私場所為處分主體
,在營建工地者,應為營建業主....... 故有關貴局函詢營建工地施工機具油品含硫量
抽測未符合規定限值者,其處分對象仍....... 應以公私場所所有人為處分對象,即營
建工程業主。」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
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 6月 21
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機具一律採用○○股份有限公司所產之柴油,並無摻雜其他油品使用。此次檢測
含硫量超過限值,可能是因為機具較長時間未使用或是抽油檢測時產生之污染所造成,
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執行 97 年度「固定污染源許可及稽查管制作業」,於事實欄所述時、
地,採集訴願人所屬「○○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鏟土機引擎
用之柴油油品(樣品編號: 970619-12)。該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 67ppmw
,超過限值(50ppm w),屬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惟訴願人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
條第 1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此有臺北市「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及管制計畫
」巡查記錄表(附佐證照片)、原處分機關委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檢驗之固定污染源油品抽測作業(檢測項目:硫含量)檢驗報告、原處分機關空氣管
制檢查記錄表及衛生稽查大隊第 G190570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油品一律採用○○股份有限公司所產之柴油,並無摻雜其他油品使用
;此次檢測含硫量超過限值,可能是因為機具較長時間未使用或是抽油檢測時產生之污
染所造成云云。按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
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
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又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引擎
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由公私場所所有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因
此公私場所倘未經許可,逕行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以公私場所所有人為處分對
象,此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及環保署95年9月4日環署空字第09
50066222號、95年12月12日環署空字第0950096353號函釋意旨自明。查系爭油品係採集
自訴願人所屬「○○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之施工機具(鏟土
機),經原處分機關委託○○公司,該公司再委託經環保署認證許可之專業檢測機構-
○○股份有限公司(許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 027A 號)檢驗結果,硫含量確實超過
法定管制標準,訴願人卻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本件
訴願人雖提出○○股份有限公司之柴油發貨單、相關發票影本,惟仍無法證明原處分機
關 97年6月19日採樣時系爭機具所使用柴油之全部供貨來源及品質狀況。是訴願主張,
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