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7.09.25. 府訴字第0977039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等 2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5月 8日小字第 21-09
    7-050098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訴願人張○○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陳○○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7年 4月23日14時38分,在本巿士林區○○路○
    ○段○○巷口執行柴油車檢驗攔測勤務,經測得訴願人陳○○所有,由訴願人張○○駕駛之
    xx-xxxx 號自用小貨車(出廠年月:89年 5月)排煙污染度平均值達66%,超過法定排放標
    準(3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當場掣發97年 4月23日
    C00003318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陳○○。嗣依同法第63條
    第 1項規定,以97年5月8日小字第 21-097-050098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
    處訴願人陳○○新臺幣(以下同) 6,000元罰鍰。訴願人張○○不服,於97年6月3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嗣訴願人陳○○亦於97年 8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張○○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
      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查訴願人張○○雖係系爭小貨車之駕駛人,惟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亦無其他事證資
      料顯示其對於原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自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本件處分而遭受任何
      損害,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貳、關於訴願人陳○○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陳○○提起訴願日期( 97年8月26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97年5月8日)
      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
      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第34條規定:「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
      機關定之。」第 63條規定:「違反第34條第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
      臺幣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 (市) 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
      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
      辦理。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六、使
      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 不定
      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 5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
      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甲醛( HCHO)、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
      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
       ├───────────┼──────────────────┤
       │施行日期       │88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排│         │黑煙(不透光率%)      │ -  │
       │放│儀器判定     ├──────────────┼───┤
       │標│         │黑煙(污染度%)       │ 35 │
       │準│         │              │   │
       ├─┼─────────┴──────────────┴───┤
       │備│一、儀器測定污染度%之測定方法依CNS 11644及CNS 11645。 │
       │註│二、 88年7月1日以後出廠及進口之使用中車輛須達本標準。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 63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
      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 .. (二)小型車每次新臺幣 3,000
       元以上 1 萬2,000 元以下......。」第 5 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 二、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
      排放標準者:(一)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1.5倍
      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二)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 1.5倍而未超
      過排放標準 2倍者,依下限標準 2倍處罰之。(三)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
      放標準 2 倍者,依上限標準處罰之。」
      法務部 90年7月25日(90)法律字第023031號函釋:「主旨:關於地方環保主管機關委
      託檢驗測定機構或專業顧問機構執行公害污染檢測,可否援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 條
      作為委託之依據乙案 ...... 說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其所謂『法規』
      ,係指法律、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或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而言。另按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4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
      制之有關事宜。』上開所稱之『防制有關事宜』參酌同法第 3章『防制』規定之事項包
      括檢驗測定以觀,對於公害污染之檢測,似屬該法『防制』規範之範疇......準此,地
      方環保機關似得援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條之規定,委託檢驗測定機構或專業顧問機構
      執行公害污染檢測,並以該檢測結果作為處分之依據。」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
      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黑煙排放應未超過 1.5倍,且業已完成複檢,檢測結果合格。另
      原處分機關委外之稽查人員是否經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如未具合法資格所為之稽查無
      效。又舉發通知書遭塗改為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顯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願人陳○○所有
      系爭車輛,經儀器 3次檢測結果排煙污染度達平均值66%,被判定為不合格。此有採證
      照片 1幀、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及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759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黑煙排放應未超過 1.5倍,且業已完成複檢,檢測結果合格云云
      。查本件訴願人陳○○所有系爭車輛係 89年5月出廠之自用小貨車,依前揭交通工具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5條規定,儀器測定之黑煙(污染度%)法定標準為35%,惟系爭
      車輛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採用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以儀器 3次測定排煙污
      染度平均值達 66%,超過法定排放標準1.5倍,是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1項規定,依法即應處罰,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
      物罰鍰標準第 2條、第5條第2款第2目規定,處訴願人6,000元罰鍰,並無違誤。雖訴願
      人另於97年5月2 2日經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合格,惟查車輛不定期檢測係針
      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
      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
      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上開 97年5月22日之測試結果僅
      表示系爭車輛當時之車況,其排煙污染度合格,惟尚無法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9
      7年4月23日攔檢系爭車輛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委無足採。
    六、另訴願人質疑原處分機關委外之稽查人員是否經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及舉發通知書遭塗
      改等節。查卷附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所載檢測單位為○○股份有限公
      司,該公司係經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以
      96年 7月27日北市環一字第09634191600號公告,自96年7月12日起至97年 7月11日止受
      託辦理「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內容包括柴油車排煙檢測等事項,
      上開公告並刊登於96年秋字第29期臺北市政府公報。是該公司有辦理柴油車排煙檢測等
      事項之權限,且本件執行檢驗及報告簽署人員陳○○、陳○○及林○○等 3人均係經空
      氣污染物及噪音檢查人員訓練合格之人員,此有環境保護署(95)環署訓證字第F60300
      67號、(96)環署訓證字第F6050178號及(87)環署訓證字第F4040262號合格證書等影
      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自得以該檢驗結果作為處分之依據
      。又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攔撿時測得之排煙污染度超過法定標準 1.5倍之違規事
      證已如前述,且據原處分機關97年6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1075900號函檢附之訴願答
      辯書理由三載以:「......查本局稽查人員於繕寫舉發通知書時因筆誤,故以塗改方式
      變更,並於塗改位置上蓋職名章......。」尚無訴願人所稱舉發通知書遭塗改後與事實
      不符之情事。是訴願主張,應屬誤解,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
      願人陳○○6,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人張○○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訴願人陳○○之訴願
      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及第 79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