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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9.25. 府訴字第0977039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5月15日第 43-097-050003
    號執行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執行資源回收再利用稽查勤務,於97年5 月6 日15時18分至31分
    前往訴願人公司所在地(本市中山區○○○路○○段○○之○○號○○樓)查察,發現訴願
    人所輸入之化粧品禮盒(產品名稱:○○禮盒,型號: B860152,出廠日期:96年 3月24日
    )之包裝體積比值達2.02,超過法定標準(1 以下),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4條第 1項
    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掣發97年 5月 6日北市環五罰字第Rj000253號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26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以97年 5月15日第43-097
    -050003 號執行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97年 5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 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 97年5月6日北市環五罰字第R000253號違反資源回收再
      利用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5月15日第43-09
      7-050003號執行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1條規定:「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
      回收再利用,減輕環境負荷,建立資源永續利用之社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4條規定:「為減少廢
      棄物產生,減輕環境負荷,產品之生產及銷售,應避免過度包裝,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事業自指定期限起,限制其經指定產品之包裝空間比例
      、層數、使用材質之種類及數量。輸入業者輸入前項指定產品或與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
      產品,於販賣時應符合前項規定。」第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
      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補正或
      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1個月以上1年以
      下停工或停業處分;必要時,予以歇業處分:......三、製造業或輸入業違反第14條規
      定包裝產品者。」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4年7月1日環署廢字第0940050818E 號公告:「
      主旨:公告限制產品過度包裝。依據: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13 條及第 14 條。公告事
      項:一、本公告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二)化粧品: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所
      稱之化粧品。...... 二、指定產品:...... (二)化粧品禮品:含化粧品之禮盒或複
      式禮盒。....... 四、下列產品或包裝,不受本公告限制:(一)輸出之產品。(二)
      專供隔熱之包裝。(三)提袋或運輸用紙箱等專供運輸之包裝。(四)消費者要求之包
      裝。....... 七、指定產品之包裝,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禮盒或複式禮盒: 1、包
      裝體積比值:1 以下。....... 八、包裝體積比值計算公式如下:包裝體積比值=包裝
      體積/額定包裝體積(一)包裝體積:外切指定產品包裝(不含提把、扣件、綁繩、塑
      膠膜等,附屬於盒外之包裝)之最小立方體體積。(二)額定包裝體積:各單元產品體
      積與其對應必要空間係數乘積後之總合。(三)必要空間係數:1、非單一材質包裝:.
      ..... (2)其它產品:2.7。....... (四)單元產品體積:外切單元產品之最小立方
      體體積。....... 十八、指定產品製造業、輸入業違反公告事項七或公告事項十二規定
      ,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分。....... 
      二十二、本公告實施日期如下:(一)...... 化粧品禮盒.. .... 自中華民國 95年 7
      月 1 日起適用本公告規定......。」
      臺北市政府95年6月15日府環五字第09533349200號公告:「主旨:公告資源回收再利用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第 2 條第 2項。公告事項:本府將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
      境保護局代為核定,且以該局名義執行。」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禮盒為立體船型,然依原處分機關測量之深度所計算出來之體積,與實際體積並不
      符合;又消費者可單獨購買系爭禮盒內之沐浴精及香皂,消費者既然願意多負擔禮盒之
      包裝費用,應係符合環保署94年7 月 1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50818E 號公告事項四所列
      之「消費者要求之包裝」,而不受該公告限制之產品或包裝。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執行資源回收再利用稽查勤務,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察
      ,發現訴願人所輸入之化粧品禮盒(產品名稱:○○禮盒,型號: B860152,出廠日期
      :96年3月24日)之包裝體積比值達2. 02,超過法定標準(1以下),此有原處分機關9
       7年5月6日「限制產品過度包裝」量測紀錄表、疑似過度包裝產品及其製造商 /輸入商
      稽查結果資料表、採證照片7幀及第五科97年5月21日便箋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禮盒為立體船型,然依原處分機關測量之深度所計算出來之體積,與
      實際體積並不符合,又消費者可單獨購買系爭禮盒內之沐浴精及香皂,消費者既然願意
      多負擔禮盒之包裝費用,應係符合環保署 94年7月1日環署廢字第0940050818E號公告事
      項四所列之「消費者要求之包裝」,而不受該公告限制之產品或包裝云云。按為節約自
      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減輕環境負荷,產品之生產及銷
      售,應避免過度包裝,此徵諸前揭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
      依環保署94年7月1日環署廢字第 0940050818E號公告規定,化粧品禮品係資源回收再利
      用法所規定應限制產品過度包裝之指定產品,該指定產品輸入業銷售化粧品禮品之包裝
      體積比值應限制在 1以下,否則主管機關即應以該指定產品輸入業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
      法第 14第 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6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予以處罰。查本件訴願人所輸入
      之系爭化粧品禮盒之包裝體積比值達 2.02,已超過法定標準(1以下),依法即應受罰
      。復據原處分機關97年6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10505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所
      載略以:「 .......前揭公告(按:環保署94年7月1日環稽廢字第 0940050818E號),
      包裝體積:外切指定產品包裝......之最小立方體體積。因此包裝盒若為方形,則包裝
      體積為該盒之邊長、寬及高之乘積......若非方形,則包裝體積為假想最小外切方形包
      裝盒之邊長、寬及高之乘積。故本案商品體積算法為該盒之邊長、寬及高採最寬處丈量
      之乘積。......此項商品於賣場直接陳列於架上之包裝並非依消費者要求而訂製,乃原
      裝進口包裝,不符合依消費者要求之包裝規定而排陘@茪膚i(限制)......。」是訴願
      主張顯屬誤解,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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