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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9.24. 府訴字第0977040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賴○○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5月9日廢字第 41-097-050970號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7年 4月26日10時55分在本市萬華區成都路14號前
    ,查獲訴願人將印有「○○聊天室xxxxx 」等語之廣告物(面紙)任意夾附於停放路旁之機
    車後架及公共電話上,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1款規定,以97年4月
    26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54426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
    於97年 4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示不服,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確有上開違規
    事實,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7年5月9日廢字第 41-097-050970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並以97年 5月14日北市
    環稽字第 09730805000號函復訴願人原告發並無不當。訴願人不服前揭裁處書,於97年 6月
    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向本府提起訴願之日期( 97年6月19日)距前揭97年5月9日廢字第 41-097-
      05097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之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
      告上開裁處書之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 95年8月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1號公告:「主旨:公告污染環境行為及
      其罰則;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公告事項:一、自 95 年 9 月 1 日
      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下列污染環境行為,違
      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以張掛、懸掛、黏貼、釘定、彩繪、噴漆、夾附
      或放置方式之廣告物,直接或間接設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或地上物。前項
      地上物包含電桿、號(標)誌桿、樑柱、樹木、電器箱、公共電話、電話亭、牆籬、欄
      杆、橋樑、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信箱外框、信箱上方、門框、門縫、門把、門首
      、交通工具或其他定著物或非定著物上。二、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布條
      、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               │
      │           ├──────────────────┤
      │           │第1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6,0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當時原處分機關巡查人員看見訴願人行為卻沒有馬上制止,反而跟拍並出言恐嚇,其執
      法過當,嚴重侵犯人權。又廣告物與廣告贈品性質並不相同,廣告物係長時間放置某地
      不動或不輕易被人移動,達到廣告效果很大,而廣告贈品係贈與他人可使用之物品,一
      旦被人看見馬上被人取走使用,達到廣告效果很小,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時,於事實欄所述時、
      地,查獲訴願人將印有「○○聊天室xxxxx 」等語之廣告物(面紙)任意夾附於停放路
      旁之機車後架及公共電話上,乃當場拍照採證,爰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
      第11款規定,此有採證照片8幀、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8050及第1197
      1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巡查人員跟拍,出言恐嚇且執法過當及系爭廣告贈品與廣告物廣
      告效果並不相同等節。按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1款及本府 95年8月4日府環三字
      第 09534134701號公告規定,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將各種旗幟、布條、帆布、
      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夾附或放置於公共電話、交通工具或
      其他定著物或非定著物上之污染環境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本案訴願
      人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將印有「○○聊天室xxxxx 」等語之廣告物(面紙)
      任意夾附於停放路旁之機車後架及公共電話上,即屬上開公告所規範之污染環境行為,
      此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再者,違規事實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
      法律構成要件為斷,至執勤人員態度如確有不佳,固應改善,惟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
      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第50條第 3款及行為時
      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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