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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9.24. 府訴字第0977040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賴○○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5月9日廢字第 41-097-050970號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7年 4月26日10時55分在本市萬華區成都路14號前
,查獲訴願人將印有「○○聊天室xxxxx 」等語之廣告物(面紙)任意夾附於停放路旁之機
車後架及公共電話上,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1款規定,以97年4月
26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54426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
於97年 4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示不服,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確有上開違規
事實,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7年5月9日廢字第 41-097-050970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並以97年 5月14日北市
環稽字第 09730805000號函復訴願人原告發並無不當。訴願人不服前揭裁處書,於97年 6月
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向本府提起訴願之日期( 97年6月19日)距前揭97年5月9日廢字第 41-097-
05097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之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
告上開裁處書之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
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 95年8月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1號公告:「主旨:公告污染環境行為及
其罰則;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公告事項:一、自 95 年 9 月 1 日
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下列污染環境行為,違
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以張掛、懸掛、黏貼、釘定、彩繪、噴漆、夾附
或放置方式之廣告物,直接或間接設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或地上物。前項
地上物包含電桿、號(標)誌桿、樑柱、樹木、電器箱、公共電話、電話亭、牆籬、欄
杆、橋樑、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信箱外框、信箱上方、門框、門縫、門把、門首
、交通工具或其他定著物或非定著物上。二、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布條
、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 │
│ ├──────────────────┤
│ │第1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6,0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當時原處分機關巡查人員看見訴願人行為卻沒有馬上制止,反而跟拍並出言恐嚇,其執
法過當,嚴重侵犯人權。又廣告物與廣告贈品性質並不相同,廣告物係長時間放置某地
不動或不輕易被人移動,達到廣告效果很大,而廣告贈品係贈與他人可使用之物品,一
旦被人看見馬上被人取走使用,達到廣告效果很小,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時,於事實欄所述時、
地,查獲訴願人將印有「○○聊天室xxxxx 」等語之廣告物(面紙)任意夾附於停放路
旁之機車後架及公共電話上,乃當場拍照採證,爰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
第11款規定,此有採證照片8幀、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8050及第1197
1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巡查人員跟拍,出言恐嚇且執法過當及系爭廣告贈品與廣告物廣
告效果並不相同等節。按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1款及本府 95年8月4日府環三字
第 09534134701號公告規定,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將各種旗幟、布條、帆布、
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夾附或放置於公共電話、交通工具或
其他定著物或非定著物上之污染環境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本案訴願
人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將印有「○○聊天室xxxxx 」等語之廣告物(面紙)
任意夾附於停放路旁之機車後架及公共電話上,即屬上開公告所規範之污染環境行為,
此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再者,違規事實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
法律構成要件為斷,至執勤人員態度如確有不佳,固應改善,惟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
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第50條第 3款及行為時
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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