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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9.24. 府訴字第0977040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5月30日廢字第 41-097-052978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7年5月14日18時35分,在本市士林區○○○路
○○段○○號旁,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開立97年5月14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0529595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 97年5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嗣原處分機關依
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97年5月30日廢字第41-097-05297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罰鍰,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6月3日北市環稽
字第 09730980900號函復訴願人原告發、處分仍予維持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7年 6月2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6月3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0980900號函,惟揆其
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5月30日廢字第41-097-05297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
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
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
關處罰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未提出證據,並強迫訴願人簽章;原處分機關未提出錄影證據,僅照片不能
成為證據。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
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98
0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無從證明系爭菸蒂係訴願人所丟棄乙節。查前揭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980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略以:「巡查員在劍
潭捷運站值勤,於18時35分發現王○○君亂丟菸蒂,即拍照存證,王君與友人繼續在原
地聊天約5、6分鐘,菸蒂被風吹走,即向前告訴王君,我方為環保局人員,亂丟菸蒂是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請王君出示身分證件,王君配合出示健保卡開立告發
單,王君亂丟菸蒂屬實。」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是本件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
場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並予拍照採證,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又丟棄菸蒂乃瞬間動作,採證上本極為不易,難以苛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就丟棄動作
為完整動態之採證,本案經比對 3幀採證照片,應認原處分機關已盡舉證之能事。訴願
人既未能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僅空言否認,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主張,
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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