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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9.25. 府訴字第0977041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呂○○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7月18日廢字第 40-097-070175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7年7月2日18時27分,在本市內湖區○○街○○
    之○○號前,發現訴願人所承作之工程,因未有妥善防制措施,致泥砂污染路面,有礙環境
    衛生,乃拍照存證,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規定,以97年7月9日北市環
    內罰字第X566577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
    ,以97年7月18日廢字第40-097-07017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6,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7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7月9日北市環內罰字第 X566577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不服,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97年8月18日以電
      話聯繫訴願人探究真意,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7月18日廢字第40-097-070175號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合
      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
      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
      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71年8月31日衛署環字第393212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
      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
      法予以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      │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工程施工污染            │
       ├───────────┼──────────────────┤
       │違規情節       │從重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0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興建大樓工程早已完工,且已於 97年3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地點旁另有新
      建工程施工中,因原處分機關告發日前數日均有雷陣雨,該新建工程之污泥流至系爭地
      點,導致訴願人所興建大樓之進出口及車道地面髒污,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認
      訴願人所承作之工程,因無妥善防制措施,致有泥砂污染路面之情事,爰予拍照採證,
      此有採證照片 8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文號第 1384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污染應非其所造成,而係隔鄰之新建工程所致云云。按行為人於指定
      清除地區內有污染地面之違規行為時,執行機關即應予以處罰,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自明。查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文號第 13846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二、案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並於97年7月23日
      (星期三 )上午約08時58分左右,再次前往案址實地查證及拍照採證結果,發現該大
      樓大體結構工程雖已竣工,惟內部細部工程及地下室仍有工程均尚在施工中(如附照片
       2),並非如行為人(○○有限公司)陳情書所述『工程完工』情況;另從採證照片中
      ,車輛輪胎夾帶污泥土而行駛之軌跡,亦可明確得知係由該大樓地下室進出;故由此可
      確認,造成污染道路事實之污染源,既係由該大樓地下室內之車輛進出所致,同時業經
      職再次查證結果,確認當時之污染事實為陳情人(○○有限公司)所屬車輛進出造成無
      誤......。」且有採證照片 8幀在卷為憑,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訴願主
      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0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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