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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9.25. 府訴字第0977041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呂○○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7月18日廢字第 40-097-070175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7年7月2日18時27分,在本市內湖區○○街○○
之○○號前,發現訴願人所承作之工程,因未有妥善防制措施,致泥砂污染路面,有礙環境
衛生,乃拍照存證,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規定,以97年7月9日北市環
內罰字第X566577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
,以97年7月18日廢字第40-097-07017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6,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7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7月9日北市環內罰字第 X566577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不服,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97年8月18日以電
話聯繫訴願人探究真意,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7月18日廢字第40-097-070175號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合
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
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
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71年8月31日衛署環字第393212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
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
法予以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 │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工程施工污染 │
├───────────┼──────────────────┤
│違規情節 │從重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0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興建大樓工程早已完工,且已於 97年3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地點旁另有新
建工程施工中,因原處分機關告發日前數日均有雷陣雨,該新建工程之污泥流至系爭地
點,導致訴願人所興建大樓之進出口及車道地面髒污,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認
訴願人所承作之工程,因無妥善防制措施,致有泥砂污染路面之情事,爰予拍照採證,
此有採證照片 8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文號第 1384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污染應非其所造成,而係隔鄰之新建工程所致云云。按行為人於指定
清除地區內有污染地面之違規行為時,執行機關即應予以處罰,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自明。查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文號第 13846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二、案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並於97年7月23日
(星期三 )上午約08時58分左右,再次前往案址實地查證及拍照採證結果,發現該大
樓大體結構工程雖已竣工,惟內部細部工程及地下室仍有工程均尚在施工中(如附照片
2),並非如行為人(○○有限公司)陳情書所述『工程完工』情況;另從採證照片中
,車輛輪胎夾帶污泥土而行駛之軌跡,亦可明確得知係由該大樓地下室進出;故由此可
確認,造成污染道路事實之污染源,既係由該大樓地下室內之車輛進出所致,同時業經
職再次查證結果,確認當時之污染事實為陳情人(○○有限公司)所屬車輛進出造成無
誤......。」且有採證照片 8幀在卷為憑,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訴願主
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0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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