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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9.25. 府訴字第0977041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蔡○○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7月2日廢字第 41-097-070325號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7年 6月25日21時15分,發
    現訴願人騎乘機車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棄置於本市松山區○○路○○號旁行人
    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
    發97年 6月25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 X56064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
    訴願人簽名收執。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7月2日廢字第41-097-070325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4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
    年 7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
      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
      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
      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
      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
      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
      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本巿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
      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
      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
      定公告之......。」第 6條第 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
      ,在隨袋徵收實施後 3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3 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公告
      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
      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
      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
      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
      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
      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
      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
      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
      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或巨大垃圾,│
       │           │或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於日間夜間未依│
       │           │規定放置(8:00-22:00)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基於維護市容之心,撿拾他人棄置在路上之垃圾包,並丟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卻因此被開單處罰,訴願人深感不平。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騎乘機車
      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4幀及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416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係其撿拾他人棄置在路上之垃圾包,並丟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云云。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
      01號公告規定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416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查覆內容所載略以:「 ......一、員於97年6月25日21時15分於轄內執行違規棄置
      垃圾包勤務,......發現該行為人蔡○○先生騎機車將 1垃圾包丟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員等即上前表明身份與該行為人一同檢視該塑膠袋垃圾包之內容物;內容物為塑膠手
      套、大量煙頭及煙盒、使用過的衛生紙等......員表示業已違反相關規定,行為人蔡○
      ○先生則表示該垃圾包係幫朋友所處理......。」並有採證照片 4幀附卷佐證。是系爭
      垃圾包既係一般家戶垃圾,而非訴願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依法自
      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又一般家戶垃圾包之排出,依前揭公告規定,應使
      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之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本件訴願人逕將系爭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處罰。訴願理由主張既與上述事證
      不符,亦未提出具體實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規定。又縱令訴願人陳稱係撿拾
      他人棄置在路上之垃圾包乙節屬實,訴願人亦應依前揭規定,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
      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訴願主
      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行
      為時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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