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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0.08. 府訴字第0977042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左○○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7月10日廢字第 41-097-071223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
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意旨:「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
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
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意旨:「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
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於本市北投區○○路○○巷○○弄○○號○○
樓內地上,有畜犬便溺而未妥善清理排泄物之情事,執勤人員遂於97年 5月29日上午10
時55分許前往查察,發現案外人左○○所飼養之犬隻確於系爭地點便溺,而左○○未妥
善清理犬隻所產生之排泄物,致惡臭瀰漫,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並請左○
○於 3日內清理改善完畢。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7年6月6日10時48分
再次前往系爭地點複查,發現左○○仍未清理犬隻之排泄物,原處分機關審認左○○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以97年6月10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560269號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50條第1款規定,以97年 7月10日廢字
第 41-097-07122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處左○○新
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 8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查系爭處分係以左○○為處分相對人,並非訴願人。且訴願人並未釋明其對該處分有
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自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前揭處分遭受任何損害,訴願人對上開裁處
書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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