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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0.08. 府訴字第0977042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楊○○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8月6日廢字第 41-097-080622號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8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1456500號函提起訴願,
      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8月6日廢字第 41-097-08062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7年 7月31日 5時25分,發現
      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大安區○○街○○巷口永康公園內
      ,乃現場拍照採證後,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97年7月31日
      北市環安罰字第 X564327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交由訴願人
      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8月6日廢字第41-097-080622號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97年
      8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8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1456500號函
      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 97年8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7年9月9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519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廢字第
      41-097-08062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一案,經本局重新審查,訴願有理由,本局已依訴
      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又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因原處分
      已不存在,已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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