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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0.08. 府訴字第0977042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6月16日廢字第 41-097-060876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意旨:「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
      。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7年6月4日 5時50分發現訴願
      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口
      對面地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當場開立97年6月4日
      北市環安罰字第X564606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
      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7年6月16日廢字第41-097-060876號執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6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97年6月
      1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6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1134700號函復
      在案。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7年8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8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47296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廢字第 41-
      097-06087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案,本局經重新審查,認定訴願有理由,本局已依訴願
      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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