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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0.08. 府訴字第0977042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6月16日廢字第 41-097-060876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意旨:「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
。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7年6月4日 5時50分發現訴願
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口
對面地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當場開立97年6月4日
北市環安罰字第X564606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
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7年6月16日廢字第41-097-060876號執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6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97年6月
1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6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1134700號函復
在案。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7年8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8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47296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廢字第 41-
097-06087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案,本局經重新審查,認定訴願有理由,本局已依訴願
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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