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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0.08. 府訴字第0977015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7月9日機字第 21-097-070094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 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
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
送訴願書。」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經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7月9日機字第 21-097-07009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裁處書,於 97年7月22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遂以 97年7月24日北市訴禮字第097306416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
關臺端97年 7月22日於本會網站聲明訴願乙案,茲檢送空白訴願書 1份,請依訴願法第
57條規定,於文到30日內載明事實、理由,並檢附行政處分書影本到會,俾憑審議。」
上開書函於97年 7月30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送訴
願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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