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7.10.08. 府訴字第0977037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許○○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1月2日廢字第 J97000105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6年12月19日11時20分,在本市信義區○○街○○
    號旁,發現訴願人因從事餐飲業作業,未妥善處理菜渣,致污染地面形成髒亂之情事,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以96年
    12月19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 F15232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惟訴願
    人並不在現場,店員亦拒不簽收,乃將該舉發通知書留置於訴願人經營之小吃店內。嗣依同
    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7年1月2日廢字第J9700010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7年5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7年5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 月 6 日補正訴願程式、6 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
      所。」第 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
      、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 50條第3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所開立之罰單,似乎有問題,不當之處,請查明撤銷罰鍰。
    (二)訴願人並沒有在吳興街○○號(註:應係○○號)開店,又在○○街○○號旁何以證
       明係訴願人所污染,且沒人簽名也能罰款,請澈底查明,撤銷罰鍰。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得訴願人經營餐
      飲業所產生之菜渣未妥善處理,致污染地面形成髒亂,有礙環境衛生,此有原處分機關
      96年12月19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F152 32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7年5月27日收文號第0962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2幀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開立之罰單,似乎有問題、並沒有在吳興街○○號開店及沒人簽名也能罰
      款云云。查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7年5月27日收文號第 0962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查覆內容略以:「二、職等前往該餐飲業稽查,因店家旁菜渣未清理,並告知店員
      已違反環保法令規定,並開立罰單,因負責人許○○君未在現場,店員不敢簽收,職等
      就寫上留置送達字樣交由店員轉告負責人。」又原處分機關以97年 7月 4日北市環稽字
      第09733804200號函檢附補充答辯資料內已說明原處分機關97年6月2日北市環稽字第09
      730962000 號函答辯資料,違反地點應為○○街○○號,誤植為○○號在案。另依上述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之說明,稽查當時確有發現菜渣污染地面,妨礙環境衛生之事實,
      此亦有採證照片一幀可證。本案訴願人既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僅空言否認,尚難遽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