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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0.08. 府訴字第0977040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蘇○○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5月19日廢字第 41-097-05182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於 97年4月21日接獲民眾陳情,在本市中山區長安東路○○段
    ○○號○○樓前騎樓柱旁地上,有堆置廢棄磁磚等物品,妨礙環境衛生之情事,遂派員於該
    日16時27分至現場查察發現訴願人確於系爭地點堆置廢棄磁磚等有礙衛生整潔物品,並拍照
    存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3款規定,乃以 97年5月14日
    北市環中罰字第X0534607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7年 5月19日廢字第41-097-05182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 (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7年6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 7
    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27條第3款規定:「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曬或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
      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
      處罰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3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指稱堆置廢棄磁磚與事實不符,該磁磚係有價物品,且係訴願人為方便貨車
      運送臨時放置,乃商家做生意之必然方式,請撤銷本件裁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得訴願人於路旁堆置廢
      棄磁磚等物品,有礙衛生整潔,此有採證照片 5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3440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係臨時放置待運送之有價物品磁磚,非堆置廢棄物乙節。經查依卷附
      採證照片觀之,訴願人於系爭地點堆置之磁磚包裝污穢、殘破、散亂,其中並夾雜有其
      他廢棄物,確屬有礙衛生整潔之物;且據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3440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查覆內容略以:「本案前於96年 9月及10月分別予以口頭及書面勸導,請其勿
      違規以免受罰。另於 97年4月21日再接獲陳情後至現場查看,現場確實髒亂,其公司僅
      有陳小姐在,言該物確為其公司所有及廢棄待運之物。」是本件訴願人於路旁堆置有礙
      衛生整潔物品之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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