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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0.08. 府訴字第09770161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呂○○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7月7日廢字第 40-097-070065號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7年6月7日19時48分,在本市內湖區○○街○○之
    ○○號前,發現訴願人所承作之工程,因未有妥善防制措施,致泥砂污染路面,有礙環境衛
    生,乃拍照存證,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以97年 6月12日北市環
    內罰字第X566559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
    ,以97年 7月 7日廢字第 40-097-07006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7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 7月30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
      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71年8月31日衛署環字第393212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
      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
      法予以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      │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工程施工污染            │
       ├───────────┼──────────────────┤
       │違規情節       │從重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0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興建大樓工程(94建字第xxxx號)早已完工,且已於97年 3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
      。系爭地點旁另有新建工程施工中,因該新建工程污損路面,導致訴願人所興建大樓之
      進出口及車道地面髒污,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認
      訴願人所承作之工程,因無妥善防制措施,致有泥砂污染路面之情事,爰予拍照採證,
      此有採證照片 9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文號第 1442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污染應非其所造成,而係隔鄰之新建工程所致云云。按行為人於指定
      清除地區內有污染地面之違規行為時,執行機關即應予以處罰,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自明。查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文號第 14421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查本件係職於97年6月7日晚間約19時48分左右,
      發現因『工程施工(○○建設大湖澄品大樓新建工程, 94-0422),污泥土未妥善清除
      維護,致污染道路』之事實。二、案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並於 97年7月23日(星期三)
      上午約08時58分左右,再次前往案址實地查證及拍照採證結果,發現該大樓大體結構工
      程雖已竣工,惟內部細部工程及地下室仍有工程均尚在施工中 (如附照片2),並非如
      行為人(○○有限公司)陳情書所述『工程完工』情況;另從採證照片中,車輛輪胎夾
      帶污泥土而行駛之軌跡,亦可明確得知係由該大樓地下室進出;故由此可確認,造成污
      染道路事實之污染源,既係由該大樓地下室內之車輛進出所致,同時業經職再次查證結
      果,確認當時之污染事實為陳情人(○○有限公司)所屬車輛進出造成無誤。」且有採
      證照片 9幀在卷為憑;復據訴願人檢附之隔鄰新建工程告示牌照片顯示開工日期為97年
      6月9日,是原處分機關於97年6月7日查獲系爭污染事實時該工程尚未開工,本案訴願人
      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行為
      時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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