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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0.08. 府訴字第0977042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盧○○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7月31日廢字第 44-097-070012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經本府立案之民營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
    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
    入情形之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 7月23日在網路系統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以網
    路傳輸方式申報97年 6月份營運紀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乃以97
    年 7月23日北市環三科罰字第X565965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
    同法第52條規定,以97年 7月31日廢字第 44-097-07001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8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
      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
      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
      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
      限。」第52條前段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環保署 96年2 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60014347F號公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告事項:一、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
      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
      及清除、處理、再利用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應以本公告及中央主管機關網
      路傳輸申報系統所定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申報。
      八、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應於每月 10 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
      其前月之營運紀錄,如有報請暫停營業或有其他未營運之狀況時亦同。」
      96年 8月21日環署廢字第 0960062331A號公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 1項第
      2 款。公告事項: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
      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十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於97年6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業1年,故原處分機關稽查發現時間正值本
      公司停業中,因而未以網路申報營運紀錄。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為本府核准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業者,並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
      許可證字號:北市廢乙清字第 00288號;發證日期:95年3月22日;有效期限:100年3
      月 22日),依前揭環保署96年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60014347F號及96年8月21日環署廢
      字第0960062331A 號公告規定,訴願人為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且應於每月10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前月
      之營運紀錄;如有報請暫停營業或有其他未營運之狀況時亦應申報無營運之狀況。經查
      原處分機關於 97年7月23日在網路系統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 97年6月份營運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網路查詢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自
      承。另訴願人雖主張其已於97年 6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業,惟查卷附原處分機關
      答辯書理由三載以:「經查本局並無接獲訴願人申請或通知停業之文件。」且訴願人亦
      未能提出具體可採之事證,僅空言主張,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本件訴願人未依
      規定完成網路申報之事證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款、第 52 條前段及環保署公告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0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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