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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0.08. 府訴字第0977042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盧○○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7月31日廢字第 44-097-070012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經本府立案之民營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
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
入情形之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 7月23日在網路系統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以網
路傳輸方式申報97年 6月份營運紀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乃以97
年 7月23日北市環三科罰字第X565965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
同法第52條規定,以97年 7月31日廢字第 44-097-07001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8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
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
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
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
限。」第52條前段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環保署 96年2 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60014347F號公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告事項:一、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
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
及清除、處理、再利用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應以本公告及中央主管機關網
路傳輸申報系統所定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申報。
八、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應於每月 10 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
其前月之營運紀錄,如有報請暫停營業或有其他未營運之狀況時亦同。」
96年 8月21日環署廢字第 0960062331A號公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 1項第
2 款。公告事項: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
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十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於97年6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業1年,故原處分機關稽查發現時間正值本
公司停業中,因而未以網路申報營運紀錄。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為本府核准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業者,並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
許可證字號:北市廢乙清字第 00288號;發證日期:95年3月22日;有效期限:100年3
月 22日),依前揭環保署96年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60014347F號及96年8月21日環署廢
字第0960062331A 號公告規定,訴願人為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且應於每月10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前月
之營運紀錄;如有報請暫停營業或有其他未營運之狀況時亦應申報無營運之狀況。經查
原處分機關於 97年7月23日在網路系統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 97年6月份營運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網路查詢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自
承。另訴願人雖主張其已於97年 6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業,惟查卷附原處分機關
答辯書理由三載以:「經查本局並無接獲訴願人申請或通知停業之文件。」且訴願人亦
未能提出具體可採之事證,僅空言主張,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本件訴願人未依
規定完成網路申報之事證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款、第 52 條前段及環保署公告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0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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