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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0.08. 府訴字第0977042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吳高○○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8月18日廢字第 41-097-081441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7年 7月22日 6時15分,發現
訴願人將使用專用袋之垃圾包棄置於本市信義區○○街○○巷○○弄口前(○○國小內)之
垃圾收集子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錄影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
發97年 7月22日北市環信罰字第 X56633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
願人簽名收執。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7年 8月18日廢字第 41-097-081441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
,於97年 7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8月7日北市環稽字第 097
314027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7年 8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 97年8月7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1402700號函提起訴願,
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7年8月18日廢字第41-0 97-08144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
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
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
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
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
、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
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
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
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或未使│
│ │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7年7月22日早上6時15分因見垃圾場掃馬路的人沒關垃圾門,才將有使用專用
環保垃圾袋之垃圾包放入垃圾收集子車內,垃圾沒有落地,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看到卻
沒有勸導,就開立紅單,請撤銷罰鍰處分。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將使用
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信義區福德國小之垃圾收集專用子車內,此有錄影
光碟1片、採證照片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402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已使用專用垃圾袋且垃圾沒有落地,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亦沒有
事先勸導云云。經查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
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
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規定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402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略以:「職於 97.7.22
上午取締亂丟垃圾包發現吳女士(有使用專用袋)棄置於○○國小內垃圾收集子車內,
所丟棄地點非家戶垃圾收集點乃國小內(專用)指定收集處,吳女士在陳情書中承認有
丟棄行為並簽收。」並有採證照片 4幀附卷佐證。是訴願人逕將系爭使用專用垃圾袋之
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國小之垃圾收集專用子車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
處罰。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違反同法第12條規定者,即應處罰鍰,並
無應先勸導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項、第50 條第 2 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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