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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0.08. 府訴字第0977042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中山○○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8月6日毒字第 34-097-08
    0001號執行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名為○○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9日辦理變更登記)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之88年 3月15日北市毒販字第055-0001號毒性化學物質販賣許可證(下稱販賣許可證),許
    可販賣毒性化學物質鉻酸鉛,其有效期間至93年 3月14日,並於93年 2月27日經原處分機關
    核准展延至98年 3月14日;前開販賣許可證上廠商名稱記載為○○股份有限公司。案經原處
    分機關於97年 7月25日至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室訴願人所登記之地
    址進行稽查時,發現訴願人之營利事業名稱已於97年5月9日經本府核准變更,而訴願人未於
    變更後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販賣許可證上之廠商名稱記載,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
    理法第13條第 5項及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乃以97年 7月25
    日T002103 號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35條第7款規定,以97年8月6日毒字第34-097-080001號執行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8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7年8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
      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
      (一)第 1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
      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二)第 2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
      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三)第 3
      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二、運作:指
      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第13條
      第1項、第5項規定:「製造、輸入、販賣第1類至第3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前 4項許可證、登記與核可之申請、審查
      程序、核(換、補)發、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14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定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 5年,期滿仍
      須繼續運作者,應於期滿前 3個月至6個月之期間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年
      。」第 35條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
      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七、違反依第13條第 5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登記核
      可、換(補)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13條第 5 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前條許可證、登記文件及
      核可文件,除製造及輸入許可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後,陳轉中央主管
      機關核發外,其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第 8條規定:「申請許可證、
      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之展延、變更、補發或換發,應檢具申請書及附件四文件向原申請
      機關為之。前項申請變更運作人基本資料者,應自最後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工廠
      登記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文件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
      第16條第1 款規定:「許可證、登記文件及核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基本資料:
      (一)運作人名稱、地址及管制編號。」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配合日本總公司創立 100周年,變更公司名稱,因毒性化學物質之販賣量非常
      少,致疏於辦理變更,至 97 年 7 月 10日欲出口毒性化學物質時始發現,還未及辦理
      變更時,已遭原處分機關開單處罰。訴願人並非故意推卸責任,然應有辦理變更之緩衝
      期,所處罰鍰亦應依情節輕重而有不同,請考量訴願人係初犯,予以免除或減輕罰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販賣許可證上廠商名稱記載為○○股份有限公司。嗣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7月25日至訴願人所登記之地址進行稽查時,發現訴願人之營利事業名稱已於97年5月
      9 日經本府核准變更,而訴願人未於變更後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販賣許可證
      上之廠商名稱,此有訴願人前開販賣許可證、本府97年 5月 9日北市商一字第xxxxxxxx
      -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原處分機關97年 7月25日毒性化學物質稽查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應有辦理變更之緩衝期及所處罰鍰應依情節輕重而有不同,且訴願人係初
      犯,請予免除或減輕罰鍰等節。按依前揭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第 8條規
      定,申請許可證變更者,應檢具申請書等文件向原申請機關為之;又申請變更運作人基
      本資料者,應自最後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工廠登記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公
      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文件之日起30日內為之。是關於申請變更許可證上運作人基本資
      料之期限,依前揭規定,已有30日之緩衝期間。本件訴願人營利事業名稱已於97年5月9
      日變更且取得本府核發之變更後營利事業登記證,然訴願人未依前揭規定於取得上開文
      件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販賣許可證上之廠商名稱,依法自應處罰。訴願人雖訴稱其係
      初犯,惟其尚難據此而冀邀免責。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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