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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0.22. 府訴字第0977042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願人兼訴願代表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8月13日廢字第41-097-081
    117號及97年8月20日廢字第41-097-081779號等2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97年7月25日8時30分,在本市中山區北安段3
      小段 550地號空地,發現有垃圾散置情事,影響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嗣經原處
      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為訴願人等 2人所有,並審認其等未善盡清除責任,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1條第1款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開立97年7月30日北市環中山罰字第X565309號
      及第X565310號等2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分別告發訴願人陳○○及陳○○
      ,嗣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97年8月13日廢字第 41-097-081117號(違反地點誤植
      為本市中山區北安段3小段500地號)及97年 8月20日廢字第41-097-081779號等2件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陳○○及陳○○各新臺幣 1,200元罰鍰。
      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97年8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97年 9
      月18日北市環稽字第 09731631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系爭 2件裁處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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