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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0.23. 府訴字第0977042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7月4日廢字第41-097-070761 號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民國 97年6月5日5時45分發現
      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士林區○○路○○號前行人專用
      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當場開立97年6月5日
      北市環士罰字第 X563309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
      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7月4日廢字第41-097-07076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6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7月3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97年8月28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8月29日補具訴願
      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9月16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5293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略以,本案訴願為有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已自行撤銷 97年7月4日廢字第41-09
      7-070761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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