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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0.22. 府訴字第0977042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8月25日機字第 21-097-0802
1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97年8月5日10時57分在本巿大安區建國南路○○段
○○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經以儀器檢測訴願人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出廠年
月: 88年2月),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7.5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遂以 97年8月5日D0817632號交通
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以97年8月25
日機字第21-097-08021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5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9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1項......規
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第 7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直轄市......由直轄市
......政府為之。」第 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
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2 款、第 6 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 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
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 60 公分,內徑 4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
....... 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
。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
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
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7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4.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規定:「汽車...... 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
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5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 」第5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
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檢驗期限前未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故不服此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願人騎乘之xxx-xx
x號重型機車,經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7.5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此
有經訴願人簽名收執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7年8月5日97檢0005292號機車排氣檢
測結果紀錄單、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
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
者,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是車輛所
有人及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之車輛,使其符合法定排放標準。復依前揭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
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查系爭機車,進行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
受罰,與訴願人主張其未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乙節,係屬二事,訴願人所訴,不足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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