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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0.23. 府訴字第0977043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8月22日廢字第 41-097-082024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97年3月19日5時,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前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 97年3月19日北市環松山
罰字第X052152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
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4月7日廢字第41-097-04038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6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4月30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
願,經本府以 97年 6月25日府訴字第09770370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仍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乃依97
年8月19日函頒修正之裁罰基準規定,以97年8月22日廢字第 41-097-082024號執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改處訴願人2,400元罰鍰。前開裁處書於97年8月27日送達,訴願人仍
表不服,於97年 9月12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
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
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 6,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
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
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
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 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
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
,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 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
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 3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
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3 個月後得不
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
、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
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 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
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
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
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住在苗栗縣苑裡鎮的鄉下種田老人,並非臺北市市民,不清楚臺北市清除處理
垃圾之相關規定;又行人專用清潔箱上標示說明之字體太小,訴願人無法看清楚;另原
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應光明正大而非躲在暗處執行稽查,原處分機關應向訴願人致歉。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97年6月25日府訴字第09770370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係以原處分機關依查獲時
間不同而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與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不合,亦與比例原則及平
等原則有違。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仍認訴願人確有於事
實欄所敘時、地,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在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違規情事,
乃考量其違規情節,依 97年8月19日函頒修正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
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重行處分,此有採證照片8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 1726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住在苗栗縣苑裡鎮,不清楚臺北市清除處理垃圾之相關規定;行人專用清
潔箱上標示說明之字體太小,無法看清楚;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不應躲在暗處執行稽查
云云。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又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
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
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 1726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略以, 97年3月19日5時見
訴願人騎乘腳踏車,將 1透明垃圾袋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其內容物為糖果紙、餅
乾紙、瓜子殼、果皮等,訴願人表示為苗栗人,至兒子家玩;垃圾袋內容物係在兒子家
所產生。又自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觀之,系爭垃圾包內容物確屬家戶垃圾,且行人專用
清潔箱已明確標明相關規定。是系爭垃圾既為家戶垃圾,依上開規定及公告意旨,訴願
人自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系爭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本件訴願人逕將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尚難以行人專用清潔箱上標示說明之字體太小
,無法看清楚為由,冀邀免責。又訴願人雖稱其不熟悉臺北市之環保法規,惟不得因不
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條定有明文;且衡酌上情,本件訴願人亦無
減輕行政處罰責任之事由。另違規事實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斷,倘原
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執法方式不妥,固應改善,惟尚不影響本案違規行為之成立。是訴願
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第50條
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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