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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0.22. 府訴字第0977042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3月7日廢字第41-097-030574 號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於民國 96年6月20日16時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在本市
    中正區金門街○○巷○○號之○○樓梯間便溺,而訴願人未妥善清理犬隻所產生之排泄物,
    有礙環境衛生,遂派員查證後審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條第6款規定,原處分機
    關乃以96年 7月 3日北市環罰字第 X484033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並交由訴願人母親簽名收受(上開舉發通知書因誤載訴願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原處分機
    關另重新開立97年3月4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X0513896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
    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50條第1款規定,以 97年3月7日廢字第41-097-030574號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7 年7 月
     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8 月 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1條第 6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
      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
      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第 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一、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
      行政法院 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
      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發現狗便日期為 96年6月20日16時,為何96年7月3日才
      來查證?96年7月3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來查證時,訴願人不在場,據訴願人母親表示
      執勤人員說是勸告單要她簽,也未檢附照片;後經訴願人向該單位陳述後,寄來幾張照
      片也無法證明是何時拍攝。
    三、查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民眾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訴願
      人疏縱其飼養之犬隻隨地便溺,而未妥善清理犬隻所產生之排泄物,有礙環境衛生,此
      有採證照片 11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7月16日收文號第13306號及8月21日收
      文號第1536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且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始足當
      之;倘不能證明人民確有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揆諸前揭行政法
      院判例意旨自明。經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8月21日收文號第15363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略以:「一、本案係本隊於 96年6月20日接獲民眾檢舉,汪君飼養
      畜犬於中正區金門街○○巷○○號之○○樓梯間隨地便溺,是員前往該址查訪,該樓梯
      間確有畜犬隨地便溺未隨手清理,經訪查該址住戶,確認該畜犬排泄物係為汪○○君飼
      養畜犬所為,經前往造訪汪君,該址無人應門,至96年7月3日持採證及檢舉人照片前往
      汪君住所,始由汪母應門,經告知汪君畜犬隨地便溺未隨手清理,已違反規定情事,該
      違規舉發通知書由汪母代為簽收。」是原處分機關於 96年6月20日及7月3日查證當時並
      未直接向訴願人確認系爭違規行為,而依卷附採證照片亦未見何犬隻所為,尚難確實證
      明系爭排泄物係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隨地便溺。則原處分機關何以認定本件違規行為人
      係訴願人?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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