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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0.22. 府訴字第09777043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7月21日廢字第 41-097-072198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97年6月19日4時30分執行勤務時,發現訴願人於便
    利商店門前清掃時,將垃圾傾倒於本市信義區○○路○○號○○樓前路面,造成環境污染,
    乃拍照採證。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規定,開立97年6月19日北市環信
    罰字第 X561915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依
    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7年7月21日廢字第 41-097-07219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7 年 8月14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7年9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 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
      、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 50條
      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是當場被原處分機關執勤人查獲,而是人在店中被叫出去
      開罰單,且執勤人員處罰前亦未事先勸導;另訴願人因經濟困頓,請免予處罰。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將垃圾傾倒
      於本市信義區松仁路○○號○○樓前路面,造成環境污染,乃拍照採證。此有採證照片
       1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環稽收字第 09731700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執勤人員非當場開罰且處罰前亦未事先勸導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環稽收
      字第 09731700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略以,97年6月19日4時30分發現松仁
      路○○號便利商店之店員將清掃門前垃圾,倒於汽機車行駛道路上,遂上前取締,並予
      舉發。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並予拍照採證,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
      可認定;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為同法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者,原處
      分機關即應處罰鍰,並無應先勸導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又訴願人主張經濟困頓請求免
      罰,其情雖可憫,惟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訴願理由主張各節,委難憑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另查原處分機關訂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受理分期繳納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
      原則,訴願人如無力負擔罰鍰得依該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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