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7.10.22. 府訴字第0977042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列共 5件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執行「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附表編號1至3所載時、
      地,採集訴願人所有,分別由案外人郭○○、呂○○及張○○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使用之
      柴油(樣品編號分別為:D02-960166、 D02-960169及D02-960170)。該3件柴油樣品經
      檢驗結果,硫含量各達1400、1780及1780ppmw,超過法定管制標準(50ppmw)20倍,原
      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以附表編號1至3之通知書分別告
      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4條規定,以附表編號1至3之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7 萬5,000元罰鍰。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97年6月19日至訴願人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段
      ○○號)進行油品抽測取樣。發現訴願人所有如附表編號4至5之自用大貨車使用之柴油
      經檢驗結果(樣品編號分別為:D02-960179及D02-960180),硫含量各達83及67ppmw,
      亦超過法定管制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附表編號4至5之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以附表編
      號4至5之裁處書,各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附表編號1至3之裁處書於97年7月 10日送達
      ;附表編號4至5之裁處書於97年8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分別於97年7月22日及8月14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8月1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1396800號及97年
      9月1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1535900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7年8月26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編│車號 │違反時間│違反地點│舉發通知書日│裁處書日期、字│
      │號│   │    │    │期、字號  │號      │
      ├─┼───┼────┼────┼──────┼───────┤
      │ 1│xx-xxx│97年5月 │本市士林│97年6月23日 │97年7月8日大字│
      │ │   │29日10時│區中正路│C00001888號 │第21-097-07008│
      │ │   │    │○○號前│      │1號      │
      ├─┼───┼────┼────┼──────┼───────┤
      │ 2│xx-xxx│97年6月5│本市中山│97年6月23日 │97年7月8日大字│
      │ │   │日10時10│區民族西│C00001890號 │第21-097-07007│
      │ │   │分   │路、玉門│      │9號      │
      │ │   │    │街口  │      │       │
      ├─┼───┼────┼────┼──────┼───────┤
      │ 3│xxx-xx│97年6月5│本市中山│97年6月23日 │97年7月8日大字│
      │ │   │日11時18│區民族西│C00001891號 │第21-097-07007│
      │ │   │分   │路、玉門│      │8號      │
      │ │   │    │街口  │      │       │
      ├─┼───┼────┼────┼──────┼───────┤
      │ 4│xx-xxx│97年6月 │本市士林│97年7月11日 │97年7月29日大 │
      │ │   │19日9時 │區延平北│C00001893號 │第21-097-07035│
      │ │   │58分  │路○○段│      │5號      │
      │ │   │    │○○號 │      │       │
      ├─┼───┼────┼────┼──────┼───────┤
      │ 5│xx-xxx│97年6月 │本市士林│97年7月11日 │97年7月29日大 │
      │ │   │19日10時│區延平北│C00001892號 │第21-097-07035│
      │ │   │41分  │路○○段│      │6號      │
      │ │   │    │○○號 │      │       │
      └─┴───┴────┴────┴──────┴───────┘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 97年8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距附表編號1至3之裁處書送達日期(97年
      7月10日)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97年7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其於法定期
      間內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第 64條規定:「違反第36
      條第1項......者,處使用人新臺幣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 4條規定:......94年1月1日起施行之柴油成分標準
      ,如下表:
       ┌─────────────────┬────────────┐
       │    項     目       │    標 準 值    │
       ├─────────────────┼────────────┤
       │     硫 含 量        │    50ppmw,max   │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2款第 1目及第4目規定:「違反本法
      第 36 條規定,使用車用汽柴油不符合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
      ....... 二、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一)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管制標準 2
       倍者, ...... 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 1 萬元。...... (四)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20 
       倍者,...... 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 7 萬 5,000 元。」
      車用柴油採樣標準作業程序第 1點規定:「採樣步驟......(二)車輛油箱採樣由於車
      輛油箱無法直接以採樣瓶採樣,故須以採樣棒或抽油器伸入車子的油箱中抽取油品,再
      以採樣瓶承接。每車 1組抽油器,使用後拋棄。」第 2 點規定:「採樣數每個採樣點
      採取 1 個樣瓶。」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7月31日環署空字第0950058836 號函釋:「....
      ... 所提消費明細不足證明採樣當時系爭車輛油箱內全部油品之來源及品質狀況;又是
      否曾自行添加未符合標準之油料,或擅自向地下油行加油,抑或其他不可知之因素致使
      含硫量超過標準值之情事,雖有未明,均不影響車輛所有人應負之違規責任。使用於交
      通工具之柴油既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違規事實洵屬明確,依法自難免
      罰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 年 6 月 21 日
      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屬車輛使用之油品皆為國家檢驗合格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提供,並無不合格紀錄。
    (二)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油品取樣時,雖依環保署作業規定僅取樣 1瓶,並無留存 1組
       抽樣品予訴願人,惟此種作法使化驗結果與事實相差甚巨,原處分機關僅依民間公司
       檢驗之數據,遽予處罰訴願人,似有黑箱作業之嫌,其公平性令人懷疑。
    (三)原處分機關於 97年5月29日抽樣檢查後,又於97年6月5日抽驗2次,再於97年6月19日
       及6月23日至訴願人公司所在地繼續抽驗油品,似有斂財之嫌。
    (四)另訴願人於97年8月初接獲原處分機關電話通知須於97年8月18日前進行改善,並申請
       覆驗,此行政程序亦令人難以理解,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附表編號1至5所載時、地,採集訴願人所有之自用大貨車使用之柴油(
      樣品編號分別為: D02-960166、D02-960169、D02-9601 70、D02-960179及D02-960180
      ),經檢驗前3件柴油樣品,硫含量各達1400、1780及1780ppmw,超過法定管制標準(5
       0ppmw)20倍;後2件柴油樣品之硫含量各達 83及67ppmw,亦超過法定管制標準,此有
      訴願人系爭5輛自用大貨車車籍資料、原處分機關現場採樣紀錄表5份及委託○○股份有
      限公司油品樣品檢驗報告 5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所屬車輛使用之油品皆為國家檢驗合格之○○公司、○○公司廠商所提
      供;且原處分機關將取樣之油品交由民間公司檢驗,僅取樣 1瓶,有黑箱作業之嫌云云
      。按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
      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違反者,處使用人 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36條第 1項及第64條定有明文。查訴願人所有系爭5輛車輛使用油品抽測之樣品
      ,係經原處分機關依車用柴油採樣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取樣油品,再送交環保署認證許可
      之專業檢測機構-○○股份有限公司(認可證字號 027號)檢驗結果,硫含量確實超過
      法定管制標準,檢驗程序並無不當;且訴願人既為系爭油品之使用人,對其所有車輛使
      用油品所應遵守之相關法令規定,應知悉並切實遵守,而訴願人對系爭車輛所使用之油
      品疏未檢視、維護,致柴油硫含量超過法定管制標準,難謂無過失,依法即應受罰。又
      訴願人雖曾向原處分機關提具○○公司成品交運單、樣品分析結果報告書及○○公司送
      貨單等資料,惟仍無法證明原處分機關採樣當時所有柴油之供貨來源及品質狀況,是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多次檢驗,有斂財之嫌;並電話通知訴願人須於期限內進行改
      善及申請覆驗,此行政程序令人難以理解等節。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第一科 97年9月12
      日便箋載以:「本局執行路邊攔檢勤務係每月先行排定攔檢時間及地點後按表操作,當
      日執行時採隨機攔檢方式,且先以油品比色篩選後,發現顏色異常者始送驗,並非僅針
      對訴願人所屬車輛所作之稽查。本局發現 97年5月29日訴願人所屬車輛Q3-209,其油品
      檢驗結果超過管制標準20倍以上,故本局為了解及有效管制該公司油品使用情形,遂於
       97年6月19日派員前往該公司設於本市之場站針對所屬車輛予以加強稽查採樣,當日共
      稽查15輛次,僅就油品比色篩選異常者送驗4件,惟其檢驗結果2件仍超過管制標準。有
      關本局 97年6月23日派員至○○股份有限公司抽測廠內鏟土機引擎用油,其油品硫含量
      分析結果為 59ppmw,超過50 ppmw之規定,業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
      另案予以告發處分,並依同法第 58條第2項限期1個月內於97年8月18日前改善完成(該
      案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8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1541600號函自行撤銷原處分,與本
      件訴願人所有系爭 5輛自用大貨車違規事實認定無涉)。」是訴願主張各節,顯有誤解
      ,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4條及裁罰準則第2條第2款第
      1目、第4目規定及環保署函釋意旨,以附表編號1至3及4至5之裁處書各處訴願人7萬 5,
      000元及1萬元(5件合計處24萬5,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