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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0.23. 府訴字第0977042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7月24日第17123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97年7月1日12時9分及18分,分別在本市內湖區○
    ○路○○段○○巷○○之○○號及○○號房屋牆壁上,查獲任意張貼之廣告物,妨礙市容觀
    瞻,內容載有「法拍屋 24.9坪524萬12.9坪523萬xxxxx」等語,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廣告
    物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法拍售屋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且該電話號碼為
    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原處分機關乃依電信法第 8 條第3項規定,以97年7月24日第171
     23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xx xxx」行動電話自 97年7月29日起至 98
    年1月28日止計6個月之電信服務。訴願人不服,於 97年8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2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
      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
      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為規
      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 8條第3 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
      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
      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之違規
      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
      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A 號函釋:「....
      ... 一、為遏止違規張貼廣告物,污染環境,採依廢棄物清理法或電信法之規定處分時
      ....... (二)如依電信法第 8條第 3 項規定...... 則於查證該違規廣告物上之電話
      號碼確有作為廣告宣傳之用,即可逕行通知電信事業者辦理停止該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
      ,而不論該電信號碼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
      護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命理專家,並未於97年7月1日在本市區內發送廣告物,請
      求查明事實並恢復訴願人行動電話之通話。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分別發現違規張貼
      之系爭廣告物,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存證,經依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xxxxx 
      」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法拍屋售屋商業廣告事宜,並向電信單位查認確為訴願人
      所租用。原處分機關遂認定訴願人已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爰依前揭電信事業配
      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4點規定,以 97年7月24日第
      17123 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並通知○
      ○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處分機關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衛
      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4694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股份有限公司 97年7月22日傳
      真予原處分機關之系爭電話租用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及採證照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從事命理工作,並未於97年7月1日發送廣告云云。經查依卷附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4694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本隊於 97.7.
      1中午 12:09至12:18分於○○路○○段○○巷○○號及○○號發現法拍屋廣告張貼於
      房壁,本隊即於97.7.1 日下午13:54分以xxxxx分隊部電話查證 xxxxx(查證紀錄誤載
      為xxxxx)當時由1位小姐接聽(約23歲 -31歲)並告知法拍屋係位於康寧路○○段○○
      巷○○弄○○號○○ F及屋坪、設備及價格,本隊也表明為清潔隊將予停話半年。」又
      原處分機關前以 97年7月16日北市環稽二字第09 731358900號函詢電信業者系爭電話之
      用戶基本資料,經 ○○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回復原處分機關略以:「手機號碼:xxxxx 
      ;客戶姓名:林○○;啟用日期:2000/02/04;門號類型:易通卡」是本件依卷附事證
      顯示,原處分機關已盡查證之能事,系爭電話確係訴願人所有,並用於聯絡法拍屋售屋
      商業廣告用途上,且該違規廣告擅自張貼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依電信法第
      8 條第 3項規定及環保署 95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A號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
      自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而不論該電話號碼登記之使用人是
      否為違規行為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
      服務 6個月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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