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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1.06. 府訴字第0977017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
    訴 願 代 理 人 葉○○律師
    複訴願代理人 李○○律師
    複訴願代理人 潘○○
    訴願人因環境影響評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 97年5月 19日北市環秘(一
    )字第09732635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5條第1項第6款、第7款規定:「下列開
      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六、遊樂、風景區、高
      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第6條第1項規定:「開發
      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
      則,實施第 1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第7條第1項規定:「開發
      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一、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
      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行政院前於民國(下同) 82年9月22日核定「臺北市興建大型室內體育館計畫」為12項
      國家重大建設計畫之一,惟本府因用地取得及環評問題延宕,另行陳報「臺北文化體育
      園區規劃暨臺北市興建大型室內體育館修正計畫」,經行政院於 91年3月15日核定;該
      計畫之開發單位即本府文化局及教育局,爰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
      評估,作成「臺北文化體育園區整體規劃環境影響說明書」,並獲核定在案。嗣本府依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就上開計畫徵求民間參與興建營運,經甄審後由訴願人於 95
      年 10月3日與本府簽訂「臺北市文化體育園區 -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案興建營運契
      約」,本府乃以96年7月12日府環四字第09633759000號函核定開發單位由本府文化局及
      教育局變更為訴願人與本府文化局。訴願人遂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38條第1項
      第1款規定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製作環境影響說明書於 96年12月21日送請本府審查
      。經本府於 97年1月28日召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65次會議決議略以:「請開發
      單位補充並辦理下列事項後,再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辦理後續審查相關事宜:......4.
      量體與原先差異部分需先釐清,並就其變更較大部分辦理說明會後,再辦民意調查。」
      並由本府以97年2月5日府環四字第0973073040 0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予訴願人。嗣訴
      願人於97年2月19日、3月14日分別向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表明無辦理說明會
      及民意調查之必要,及請求撤回其原送審之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六「民意調查報告」部
      分。經環保局於本府97年4月7日召開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68次會議,將訴願人
      陳情撤回環境影響說明書「民意調查報告」案,以臨時提案方式交付討論,並獲致決議
      :「本案經各委員充分討論後,決議本案依原決議事項辦理。」另環保局前於97年3月2
      6日亦就上開第 65次會議有關本案應辦理民意調查部分之決議是否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法
      規定等疑義,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釋示。案經環保署
      以97年4月11日環署綜字第0970022916號函釋略以,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3條及開發行為
      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50條規定,本案開發單位應依本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之
      決議辦理。環保局爰將上開環保署釋示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復於97年5月9日以環保署
      函釋容有未洽,本案無須再辦理說明會及民意調查為由,函請環保局釋明應辦理之法令
      依據。環保局乃以97年5月19日北市環秘(一)字第09732635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本
      案之實質審查係屬本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之權責,且會議時訴願人亦曾與會說明
      ,並經委員會充分討論始作成決議,嗣亦經環保署函釋在案,故本案仍應依本府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 65次及第68次會議決議辦理。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7年6月17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7月23日、8月 15日及10月14日分別補正訴願程式、補充訴願理由及資
      料,並據環保局檢卷答辯。
    三、經查前揭環保局97年5月19日北市環秘(一)字第097326355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
      函復訴願人該案處理經過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發生具體法律上之效果,自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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