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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1.18. 府訴字第0977042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江○○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8月8日廢字第41-097-080691 號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於民國(下同) 97年 5月20日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內湖區○○段4
小段 163地號土地有雜草叢生(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影響周
邊環境衛生之情事,經派員於97年5月26 日14時勘查屬實,並查得系爭土地為訴願人及案外
人江○○等21人所共有,原處分機關乃以97年 5月26日北市環內通字第AB727778號等21件環
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分別通知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等21人於接獲通知後 7日內改善,該通
知單於97年 5月30日送達訴願人。嗣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7年 7月22日13
時30分再次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仍未改善,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分別開立97年7月22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567722
號等21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7年
8月8日廢字第41-097-080691號等21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及
其他共有人各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8月25日送達訴願人,訴願
人不服,於97年 9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1條第 1款規定:「一般廢棄
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
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27條第11款規定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
行為。」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 .三、為第27條各款
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法務部 97年1月29日法律字第0970000279號書函:「......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
款規定,就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之一般廢棄物,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
有清除之義務,該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依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者,依同法第50條
第 1款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上開清理義務係對土地或建築物
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而個別存在,並非對土地或建築物而存在。是以,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係因違反清陘@q務(即怠於清理)之行為而受罰,縱於土地或建築物為
共有之情形時亦然。亦即該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如有違反該清理義務,
主管機關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50條第1款規定之罰鍰額度對每一位違反清理義務之共有
人分別處罰之,無罰鍰分配之問題......。」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年6月12日環署廢字第0970038698號函釋:「......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之共有人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之
清理義務,其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主管機關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款規定之罰鍰額度對每一位違反清理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相同之處罰,並無涉及
行政權行使過當問題......。」
臺北市政府93年 8月 5日府環三字第 09305886201號公告:「主旨:在本市都市計畫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行政區、文教區、倉庫區、特定專用區』之公、
私有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妥善管理致雜草叢生,攀越土地建築線外或雜草
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者,經稽查人員勸導改善, 7日內仍未完成改
善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21 人共有系爭土地,既未經協議分管,亦未選任管理人
,依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土地仍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管理,訴願人與其他
共有人間僅有私法上之共有關係,無強制要求共有人共同處理之權。原處分機關應秉持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通知所有共有人共同清理改善,本件罰鍰應由系爭土地共有
人等 21 人均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7年5月26日14時查察發現系爭土地雜草叢生(
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影響周邊環境衛生,乃由原處分機
關以事實欄所載改善通知單分別通知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等21人依限改善;嗣原處分機
關於97年7月22日1 3時30分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仍未改善,此有
現場採證照片1幀、原處分機關97年5月26日北市環內通字第AB727778號環境清潔維護改
善通知單、衛生稽查大隊第 1657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系爭土地地籍查詢列印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次查原處分機關係以系爭土地雜草叢生(草長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影響周邊環境
衛生,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等21人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禁止污染環境行為
之義務,乃依據首揭法務部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分別寄發改善通知單,亦分
別告發、處分。惟參酌各級行政法院 93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9則研討決議意旨,
按民法第 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等21人共有系爭土地,如未定有分管契約,則對系爭土地之
全部,即有使用收益之權;依民法第821條第1項規定,亦共同負有管理義務。又其等就
系爭共有土地,雖無法具體區分土地管理範圍,然係個別就土地全部依應有部分負管理
義務,基於分別共有人對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既係抽象存在而不能具體分割,則系爭土
地之禁止污染行為義務,性質上亦應屬不可分,是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等21人各自違反
其管理義務致系爭土地雜草叢生影響環境衛生,應予共同處罰。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系
爭土地之21名共有人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
定,分別寄發改善通知單,並分別告發、處分,而各處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等 21人各1
,200元罰鍰,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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