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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1.19. 府訴字第0977042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訴  願  人 陳○○即○○蛋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8月12日小字第 21-097-
    08008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 關於訴願人張○○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 關於訴願人陳○○即○○蛋行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 7月15日15時13分,在本巿內湖區安
    康路石潭公園前執行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檢驗攔測勤務,經測得訴願人陳○○即貿
    信輝蛋行所有,由訴願人張○○駕駛之 4095-QK號自用小貨車(出廠年月:95年12月)排煙
    污染度平均值達36%,超過法定排放標準(3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乃當場掣發97年7月15日C00003359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
    告發訴願人陳○○即○○蛋行。嗣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97年8月12日小字第21-097-
    08008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陳○○即○○蛋行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訴願人張○○及陳○○即○○蛋行不服,分別於97年8月29日及9月15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訴願人張○○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
      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查訴願人張○○雖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惟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亦無其他事證資料
      顯示其對於原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自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本件處分而遭受任何損
      害,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
      屬當事人不適格。
    貳、關於訴願人陳○○即○○蛋行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陳○○即○○蛋行提起訴願日期( 97年9月15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 9
      7年8月12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4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
      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第34條規定:「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
      機關定之。」第 63條規定:「違反第34條第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
      臺幣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 (市) 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
      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第2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六、使用中車輛檢
      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
      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5
      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
      )、氮氧化物( NOx)、甲醛(HCHO)、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
      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
       ├──────┼───────────────────────┤
       │施行日期  │95年10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    │黑煙(不透光率%)           │ -  │
       │放│儀器判定├───────────────────┼───┤
       │標│    │黑煙(污染度%)            │ 30  │
       │準│    │                   │   │
       ├─┼────┴───────────────────┴───┤
       │備│一、儀器測定污染度%之測定方法,依﹝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 │
       │ │  法及程序﹞實施。                  │
       │ │二、95年10月1日以後所有出廠之國產新車及裝船之進口車輛須 │
       │註│  本標準..... .。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第2目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
      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 ......(二)小型車每次新臺幣3,0
      00元以上 1萬2,000元以下。」第5條第2款第1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
      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二、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者:(一)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1.5倍者,依
      下限標準處罰之。」
      法務部 90年7月25日(90)法律字第023031號函釋:「......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條
      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制之有關
      事宜。』上開所稱之『防制有關事宜』參酌同法第 3章『防制』規定之事項包括檢驗測
      定以觀,對於公害污染之檢測,似屬該法『防制』規範之範疇......準此,地方環保機
      關似得援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條之規定,委託檢驗測定機構或專業顧問機構執行公害
      污染檢測,並以該檢測結果作為處分之依據。」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委外之稽查人員是否依法令規定之流程檢測?訴願人嗣
      後自行到檢測中心複檢,檢測結果合格。另稽查人員是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
      ?如未具合法資格所為之檢測無效。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願人陳○○即○
      ○蛋行所有系爭車輛,經儀器 3次檢測結果排煙污染度達平均值36%,被判定為不合格
      。此有採證照片1幀、97年7月15日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及衛生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1631 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業已完成複檢,檢測結果合格云云。查本件訴願人陳○○即○○
      蛋行所有系爭車輛係95年12月出廠之自用小貨車,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 5條規定,儀器測定之黑煙(污染度%)法定標準為30%,惟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
      稽查人員採用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以儀器 3次測定排煙污染度平均值達36%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6%,是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依法即
      應處罰,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條第1
      款第2目、第5條第2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並無違誤。雖訴願人另於97
      年8月7日經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合格,惟車輛不定期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
      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
      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
      、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上開97年8月7日之測試結果僅表示系爭車輛當
      時之車況,其排煙污染度合格,惟尚無法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1 5日攔檢
      系爭車輛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委無足採。
    六、另訴願人質疑原處分機關委外之稽查人員是否依法令規定之流程檢測及是否經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乙節。查卷附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所載檢測單位為
      ○○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自97年7月12日起至98年7月11日止受託辦理「柴油車動力計
      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內容包括柴油車排煙檢測等事項,上開公告並刊登於97年
      秋字第25期臺北市政府公報。是該公司有辦理柴油車排煙檢測等事項之權責,且本件執
      行檢驗及報告簽署人員陳○○、陳○○及林○○等 3人均係經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查人
      員訓練合格之人員,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環署訓證字第F6030067號、(96)環
      署訓證字第F6050178號及(87)環署訓證字第F4040262號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自得以該檢驗結果作為處分之依據。又據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631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本案職於 9
      7年7月15日於內湖區安康路石潭公園旁執行柴油車路邊攔檢勤務,於15時10分攔下車號
      xxxx-xx (自小貨),由委外○○公司配合人員與駕駛員講解作業程序,經其同意後該
      公司人員依標準作業程序執行檢驗作業,經連續測試十餘次後方取得連續數值不超過 3
      %分別為38%、35.9%、35.1%,平均為36%超過管制標準,現場依法告發。二、本案
      執行人員執行勤務中皆有配戴身分識別證件,工作皆依標準作業程序進行,先踩 3次油
      門清除積碳後方進行檢測......。」尚無訴願人所質疑檢測流程不符規定情事。是訴願
      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陳○○即○○蛋行 3,000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人張○○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訴願人陳○○即○○
      蛋行之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條第3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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