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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1.20. 府訴字第0977042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列共 5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及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先後於附表所載時間
、地點,發現有工程施工未妥善處理,致泥砂污染路面,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條第2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掣發如附表所載 5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
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載5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分別處訴願人如附表所載金額之罰鍰。訴願人不服附表編號 1、2、3、5及編號4之舉發通
知書,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8日及9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復分別於9月3日、10月1
6日及10月28日敘明係不服附表所載 5件裁處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附表
┌─┬─────┬──────┬─────┬────┬────┐
│編│違反時間 │違反地點 │舉發通知書│裁處書日│罰鍰金額│
│號│ │ │日期、字號│期、字號│(新臺幣│
│ │ │ │ │ │【下同】│
│F1│ │ │ │ │) │
├─┼─────┼──────┼─────┼────┼────┤
│ 1│97年1月15 │本市中山區合│97年7月30 │97年8月 │6,000元 │
│ │10時55分 │江街○○巷○│北市環稽三│14日廢字│ │
│ │ │○對面 │中字第 │第40-097│ │
│ │ │ │F157402號 │-080091 │ │
│ │ │ │ │號 │ │
├─┼─────┼──────┼─────┼────┼────┤
│ 2│97年2月20 │本市中山區合│97年7月31 │97年8月 │6,000元 │
│ │10時25分 │江街○○巷○│北市環稽三│14日廢字│ │
│ │ │○號前工地 │中字第 │第40-097│ │
│ │ │ │F155122號 │-080102 │ │
│ │ │ │ │號 │ │
├─┼─────┼──────┼─────┼────┼────┤
│ 3│97年3月17 │本市中山區合│97年7月30 │97年8月 │6,000元 │
│ │14時18分 │江街○○巷○│北市環稽三│14日廢字│ │
│ │ │○對面 │中字第 │第40-097│ │
│ │ │ │F157401號 │-080090 │ │
│ │ │ │ │號 │ │
├─┼─────┼──────┼─────┼────┼────┤
│ 4│97年5月21 │本市中山區合│97年8月21 │97年9月4│1,200元 │
│ │10時40分 │江街○○巷○│北市環稽三│日廢字第│ │
│ │ │○號對面 │中字第 │40-097- │ │
│ │ │ │F156207號 │090047號│ │
├─┼─────┼──────┼─────┼────┼────┤
│ 5│97年5月27 │本市中山區合│97年7月29 │97年8月 │1,200元 │
│ │10時30分 │江街○○巷○│北市環中山│25日廢字│ │
│ │ │○號對面路面│區隊罰字第│第40-097│ │
│ │ │水溝蓋上 │X562541號 │-080128 │ │
│ │ │ │ │號 │ │
└─┴─────┴──────┴─────┴────┴────┘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
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
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71年8月31日衛署環字第393212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
施工中所產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
法予以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 │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工程施工污染 │
├───────────┼──────────────────┤
│違規情節 │從重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6,0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 │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工程施工污染 │
├───────────┼───┬────┬────┬────┤
│違規情節 │第1次 │1年內第2│1年內第3│違規情節│
│ │ │次 │(含)次│重大 │
│ │ │ │以上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 │1,800元 │2,400元 │6,000元 │
│ │元 │ │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案之受處分人原係案外人李○○等 3人,因處罰內容不實
,業經原處分機關撤銷在案,惟竟又處罰訴願人。系爭工地因常遭鄰房檢舉噪音超過管
制標準,然實際上系爭工地之施工時間及噪音值皆符合規定,原處分機關以不當之方式
誘騙李○○等人簽署不實之內容,事後卻又認定係工程施工污染而開罰,原處分機關執
勤人員作法不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時,於附表所載時、地,查認訴願人所承作之
「大同禮居」新建工程,因無妥善防制措施,致有泥砂污染路面之情事,此有採證照片
17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09735002500、5426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規事實之受處分人原係李○○等 3人,因處罰內容不實,業經原處
分機關撤銷,惟竟又處罰訴願人;另系爭工地遭鄰房檢舉噪音超過管制標準,原處分機
關以不當之方式誘騙李○○等人簽署不實之內容,事後卻又認定係工程施工污染而開罰
,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作法不當云云。查原處分機關就本案相關違規事實,原係以李○
○等 3人為受處分人而予以裁處,李○○等3人不服,前於97年6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工程應係由訴願人所承攬施作,李○○等 3人僅係現場施
工人員,非實際行為主體,原處分機關乃撤銷原以李○○等3人為受處分人之9件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本府就前揭李○○等3人所提訴願案,嗣以97年9月10日
府訴字第 097704075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並另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
,而以附表編號1至5所載裁處書予以裁處,此有採證照片內之工程施工告示牌、原處分
機關97年9月1日北市環稽字第09 735002500號及97年9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5426400
號函分別檢附之答辯書內容、本府97年9月10日府訴字第09770407500號訴願決定書等影
本附卷可稽。又本案原處分機關係認定訴願人所承攬施作之工程未妥善處理,致泥砂污
染路面,有礙環境衛生,而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告發、裁處,與系爭工程施
工所產生之噪音是否超過管制標準而有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情事無涉。訴願主張各節,委
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附表編號1至5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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