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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1.20. 府訴字第0977044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15日住字第 23-097-0900
    17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 (下同)97年9月12日15時30分,在本市內湖區○
    ○路○○段○○巷○○弄○○號○○樓前,發現訴願人進行裝潢作業,無有效防制措施,致
    引起粉塵飛揚污染空氣,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
    由原處分機關以97年9月12日第 Y018905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
    同法第60條第 1項規定,以97年9月15日住字第23-097-090017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0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 9月17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7年10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
      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
      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
      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第3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巿)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
      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31條規定:「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
      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
      氣。......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 1項行為管
      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
      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
      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7條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行
      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二、施工區周界未設置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防塵罩網、靜電幕、防塵
      屏、圍籬或防風柵等設施。」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
      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附表(節略)
      ┌──────────┬───────────────────┐
      │違反條款      │第31條第1項              │
      │          │(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   │
      ├──────────┼───────────────────┤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 │第60條                │
      │(新臺幣)     │工商廠場: 10~100萬          │
      │          │ 非工商廠場:5,000~10萬        │
      ├──────────┼───────────────────┤
      │污染程度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
      │因子(A)      │裁量,A=1.0~3.0            │
      ├──────────┼───────────────────┤
      │危害程度      │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
      │因子(B)      │ 可查証者B=1.5            │
      │          │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         │
      ├──────────┼───────────────────┤
      │污染特性(C)    │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
      │          │  條款累積次數            │
      ├──────────┼───────────────────┤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工商廠場               │
      │(新臺幣)     │  A x B x C x10萬          │
      │          │非工商廠場              │
      │          │  A x B x C x5,000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2月25日環署空字第 0950101537D號公告:「主旨:公告訂定『
      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公告事項:一、『直轄市、縣(市)
      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如附表。二、本公告自中華民國96年1月1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施作工程時,於陽台處掛設防水帆布及門板,以避免粉塵飛
      散,施工後亦將鄰近環境再為清理。原處分機關告發當日正值颱風前夕,風勢稍大,系
      爭工程施作地點對面左側 1樓及地下室亦有其他住戶進行更大規模之裝潢工程,且無任
      何防制粉塵污染之措施,原處分機關無法證明當日所發現之粉塵污染係訴願人施工所產
      生。
    三、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進行裝
      潢作業,無有效防制措施,致引起粉塵飛揚污染空氣,此有採證照片 4幀、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 97年9月12日稽查單編號G222311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及收文號第19131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施作工程時,於陽台處掛設防水帆布及門板避免粉塵飛散,及系爭工程
      施作地點附近有其他住戶進行更大規模之裝潢工程,原處分機關無法證明當日所發現之
      粉塵污染係訴願人施工所產生云云。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9131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略以:「一、本案 ......稽查時雖有另1戶在整修
      房屋,但距鄭君作業處有20公尺之距,此距離中,由鄭君提供之照片,並無粉塵污染行
      為。而鄭君作業處下方,由同仁採證照片中清晰可見塵土污染路面及他人財物情形。二
      、鄭君雖以帆布遮住通風處,但稽查時認定並無有效的防止空氣污染及塵土飛揚的措施
      ......。」又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訴願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下方地面及路邊停放之機
      車上確有粉塵污染之情形,是系爭工程施工造成粉塵飛揚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訴願
      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5,0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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