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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1.19. 府訴字第0977042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8月18日廢字第 41-097-081411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97年8月1日11時5分,發現訴願人將盛裝
    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信義區○○路○○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 97年8月1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56
    635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
    款規定,以97年8月18日廢字第41-097-08141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2,400元罰鍰。前開裁處書於97年 9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9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 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 12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
      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
      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條
      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
      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
      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
      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
      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
      定處罰。」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12
      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
      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食、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食品等
      適合豬食者均可 ......(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水果渣(水果外皮像
      西瓜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皮、椰子殼)......不適合養豬者。
      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
      ,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週)日、三非清運日
      ,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或巨大垃圾,│
      │           │或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於日間夜間未依│
      │           │規定放置(8:00-22:00)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於97年8月1日下午赴圖書館途中撿拾果皮1 袋,僅約兩拳大
      小,順手丟入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執勤人員態度反覆,粗陋自大。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將盛裝
      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1675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將撿來僅兩拳大小裝有果皮之垃圾包丟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原處分機
      關執勤人員態度不佳云云。按家戶廚餘可分類為養豬廚餘及堆肥廚餘,其中堆肥廚餘包
      括纖維較多之菜葉、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含
      榴槤皮、椰子殼)等不適合養豬者,且本市業自 92 年 12 月 26 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
      餘回收,民眾應將家戶廚餘分類,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在原處分機關定時
      、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於週日、三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時
      間內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又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
      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 號及 92 年 12 月 8 日
      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6757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略以:「一、巡查員於 97/08/01-11:05定點站崗於本市
      松山路○○號前,發現陳情人(李○○)未依規定棄置廚餘果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後
      逕行離去,遂出示證件並現場拍照存證,掣單舉發。...... 三、本案告發時間為上午 
      11:05,......且現場經李君承認簽收後交付李君... ...。」並有採證照片 3 幀附卷
      為憑。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自承將裝有果皮之垃圾包丟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另稽之採
      證照片,系爭垃圾包顯非如訴願人所稱僅如兩拳大之小包果皮垃圾,應可認定並非訴願
      人於行走期間所產生之廢棄物,自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訴願人雖主張系
      爭垃圾包係撿拾而來,惟其未依原處分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處理,卻將系爭垃圾包任
      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應予處罰。又違規事實之認定,
      應以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斷,倘執勤人員態度不佳,固應改善,惟尚不影響本件違
      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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