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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1.19. 府訴字第0977043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6月12日小字第 21-097-0600
47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 5月14日14時25分在本市中山區○○
街○○號對面執行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測試檢查勤務時,測得訴願人所有,由案外
人賴○○駕駛之 xx-xxxx號自用小貨車( 86年8月出廠)排煙污染之污染度平均值達41%,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0%),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當場
掣發97年5月14日第C00003326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
同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以97年6月12日小字第21-097-060047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 6月25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7年 7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 8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09
7315584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7年9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7年9月19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7年6月25日)雖已
逾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訴願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
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63條規定:「違反第34條第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500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
(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
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第2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六、使用中車輛檢
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
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5
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
)、氮氧化物( NOx)、甲醛(HCHO)、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
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
├───────┼──────────────────────┤
│施行日期 │82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儀器判定 │黑煙(不透光率%) │ ─ │
│放│ ├──────────────────┼───┤
│標│ │黑煙(污染度%) │ 40 │
│準│ │ │ │
├─┼─────┴──────────────────┴───┤
│備│一、82年7月1日至83年6月30日間,儀器測定污染度%之測定方 │
│ │ 法依CNS11644,自84年1月 1日起儀器測定污染度%之測定 │
│註│ 方法依CNS11644及CNS11645實施。 │
│ │二、82年7月1日以後出廠及進口之使用中車輛須達本標準。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第2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 ......(二)小型車每次新臺幣3,0
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第 5條第2款第1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
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二、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者:(一)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判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1.5倍者,依
下限標準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於 97年3月25日即於監理單位受檢通過,為何原處分機關
與監理單位竟有不同之檢驗標準,如此將使民眾無所遵循,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柴油車無負載急
加速排氣煙度測試檢查勤務時,攔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儀器 3次測試結果,系
爭車輛排放之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平均值達4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0%)。
此有系爭車輛車籍基本資料、 97年5月14日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及採
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於監理單位受檢通過乙節,查本件依前開97年5月 14日原處分
機關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所載,訴願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經柴油車無負載急加
速排氣煙度檢測 3次,檢測值分別各為42.7%、39.9%、41.4%,平均值為41%,已超過法
定排放標準。又依卷附本市監理處97年8月15日北市監車字第09765849200號函及所附本
市監理處委託○○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定期檢驗紀錄表所示,系爭車輛曾於 97年3月25日
辦理定期檢驗合格。惟車輛不定期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
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
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
因素有關,上開 97年3月25日之測試結果僅表示系爭車輛當時之車況,符合監理機關所
定之檢測標準,惟尚無法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97年5月14日攔測系爭車輛時排煙
不合格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顯係誤解,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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