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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1.20. 府訴字第0977043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馬○○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8月26日水字第 30-097-080001
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 7月29日15時35分,至本市內湖區○
○街○○巷○○弄○○號訴願人社區大樓稽查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水質情形,並於放流口
採取水樣。檢驗結果發現「大腸桿菌群」之測定值為 360,000CFU /100ml,不符合放流水管
制標準 200,000CFU/100m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40
條第 1項規定,以97年8月28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1606800號函檢送97年 8月19日第A015606
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 97年8月26日水字第 30-097-080001號執行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予訴願人,該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97年9
月25日前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於97年 9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對原處分機關97年8月28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1606800號函提起訴願,惟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 8月26日水字第30-0 97-080001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
: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
措施。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十四
、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
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
遵行之事項。......」第22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
、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
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污)水處理之文件。」第 23條
第 1項規定:「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陘@g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委託中
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第 26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
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
各項查證工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二、索取有關資料
。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第 40條第1項規定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 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
件或勒令歇業。」第6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第68
條規定:「本法所定各項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放流水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條第2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
,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
附表(節錄):
┌──────┬───────────────────────┐
│ │污水下水道系統 │
│ ├───────────────────────┤
│ │專用下水道 │
│適用範圍 ├───────────────────────┤
│ │社區下水道 │
│ ├───────────────────────┤
│ │流量大於250立方公尺/日 │
├──────┼───────────┬───────────┤
│項目 │大腸桿菌群 │懸浮固體 │
├──────┼───────────┼───────────┤
│最大限值 │ 200,000 │ 30 │
└──────┴───────────┴───────────┘
第 5條規定:「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均為最大限值,其
單位如下:一、氫離子濃度指數:無單位。二、真色色度:無單位。三、大腸桿菌群:
每 100毫升水樣在濾膜上所產生之菌落數(CFU/100ml)。四、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89年5月16日環署水字第0022739號函釋:「主旨:排
放許可證為管制污染源之基本措施文件,社區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之放流水標準管制限
值,應依其排放許可登記之設計最大處理量為準......。」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
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水污染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曾於 97年3月19日委託案外人財團法人○○至訴願人社區進行水體取樣,
並交由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檢測,有關大腸桿菌群之檢驗結果
僅為46,000CFU /100ml,符合標準;訴願人復於97年7月3日自費請台灣檢驗公司檢測
,有關大腸桿菌群之檢驗結果為10,000CFU /100ml,亦符合標準。惟原處分機關技術
室檢驗大腸桿菌群之檢測值卻為十 360,000CFU /100ml,相較前 2次之檢驗結果,由
於取樣及檢驗時間接近,檢驗結果卻相距太大,原處分機關技術室之檢驗有失公正或
有誤植之處。
(二)另原處分機關函送訴願人之公文或資料,流量自「小於 250立方公尺/日」,更正為
「大於 250立方公尺/日」,懸浮固體量之標準值自50變更為30,使訴願人無所適從
,訴願人強烈質疑檢驗欠缺公信、公正性,請再行複驗。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97年7月29日15時35分,至訴願人社區大樓
稽查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水質情形,於放流口採取水樣,並將採集之水樣,送交原處
分機關技術室檢驗。經檢測結果,該水樣之「大腸桿菌群」之測定值為 360,000CFU /1
00ml。此有原處分機關水污染稽查紀錄、水質檢驗報告表、原處分機關技術室97年9月2
6日便箋及採證照片10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系爭水樣不符合放流
水管制標準(大腸桿菌群之最大限值為 200,000CFU /100m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項規定,而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97年3月19日及7月3日經環保署認可之台灣檢驗公司檢測放流水之「
大腸桿菌群」項目均合乎標準云云。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規定,
派員進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檢查廢污水之處理排放情形,係主管機關為確保水資源
之清潔、防治水污染,所為之主動檢查監督措施。又原處分機關技術室係經財團法人全
國認證基金會認證通過之檢驗單位(認證依據: ISO/IEC17025:2005;認證編號:04
81;證書編號:L0481-070523),且本案係採用NI EA E 202.53B水中大腸桿菌群檢測
方法 /濾膜法檢驗系爭水樣。檢測過程包含樣品採樣、保存培養、檢測分析、數據處理
等,均符合品保品管之規定;其檢驗人員並定期接受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之盲樣測試,經
評定績效優良,是其檢驗能力及檢驗所得檢測數據之正確性,應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
其 2次經環保署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採樣檢驗均合乎標準,惟影響廢污水水質之
因素甚多,不同時間所採集廢污水之水樣,僅得反應採樣當時之水質狀況,訴願人尚難
以其在不同時間由檢驗機構檢驗之結果,據以反證本件原處分機關檢測系爭水樣之結果
有不實失確之處。訴願主張,委難採憑。次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於 97年7月29日派員檢
驗後,原以97年8月8日北市環二字第0973475 2200號函認定訴願人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放
流水流量為小於 250立方公尺 /日(懸浮固體最大限值為50),嗣發現訴願人之排放許
可登記事項中有關污水處理廠設計最大處理量係登記為290立方公尺/日,乃依前揭環保
署函釋規定,另以97年8月21日北市環二字第09735060300號函更正放流水流量為大於25
0立方公尺/日(懸浮固體最大限值為30),經核並無違誤,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公
文資料告知事項屢有變更乙節應係誤解,不足為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
第 7條第 1項及第40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限於97年9月25
日前改善完成,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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