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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1.20. 府訴字第0977043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0月 2日第 43-097-100001
號執行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派員於民國 (下同)97年8月25日14時,在○○百貨新竹分公司(新竹市
○○路○○號)查察,發現訴願人所製造之炭道玄米醋禮盒疑似有產品過度包裝之情事,該
局乃以97年9月8日竹市環四字第0970404549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稽查人員於 97年9月15日10時50分前往訴願人公司所在地(本市北投區大業路○○之○
○號)執行產品過度包裝稽查勤務,發現訴願人於97年 3月25日所製造之炭道玄米醋禮盒之
包裝體積比值達 1.0365,超過法定標準(1以下),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掣發 97年9月15日北市環稽一中罰字第 R000161號違反資源回收再
利用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 26 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以 97年10月2日
第43-097-100001號執行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10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1條規定:「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
回收再利用,減輕環境負荷,建立資源永續利用之社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4條第1項規定:「為減少廢棄物產生,減輕環
境負荷,產品之生產及銷售,應避免過度包裝,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公告指定事業自指定期限起,限制其經指定產品之包裝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
之種類及數量。」第 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
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 1個月以上 1年以下停工或停業
處分;必要時,予以歇業處分:......三、製造業或輸入業違反第14條規定包裝產品者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4年7月1日環署廢字第0940050818E 號公告:「主旨
:公告限制產品過度包裝。依據: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13 條及第 14 條。公告事項:
一、本公告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四)加工食品:指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稱之食品
......二、指
定產品:......(四)加工食品禮品:含加工食品之禮盒或複式禮盒。......四、下列
產品或包裝,不受本公告限制:(一)輸出之產品。(二)專供隔熱之包裝。(三)提
袋或運輸用紙箱等專供運輸之包裝。(四)消費者要求之包裝。五、指定事業:(一)
指定產品製造業:製造指定產品之事業。......七、指定產品之包裝,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禮盒或複式禮盒:1、包裝體積比值: 1以下......八
、包裝體積比值計算公式如下:包裝體積比值=包裝體積/額定包裝體積(一)包裝體
積:外切指定產品包裝(不含提把、扣件、綁繩、塑膠膜等,附屬於盒外之包裝)之最
小立方體體積。(二)額定包裝體積:各單元產品體積與其對應必要空間係數乘積後之
總合。......十八、指定產品製造業、輸入業違反公告事項七或公告事項十二規定,依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3款規定處分。 ...... 二
十二、本公告實施日期如下:......(二)加工食品禮盒......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
起適用本公告規定。」
臺北市政府95年6月15日府環五字第09533349200號公告:「主旨:公告資源回收再利用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 2 條第 2項。公告事項:本府將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
保護局代為核定,且以該局名義執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該項產品係委託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設計,屬新開發試
行銷售之商品,由於訴願人內部作業失誤致將研議之產品上架。且訴願人於獲知產品有
違規之情況下,即請賣場人員下架,並深切反省,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處如此高之罰鍰
,實不合情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資源回收再利用稽查勤務,於事實欄所述
時、地查察,發現訴願人於 97年3月25日所製造之炭道玄米醋禮盒,包裝體積比值達 1
.0365,超過法定標準(1以下),此有原處分機關 97年9月15日「限制產品過度包裝」
製造業 /輸入業稽查作業紀錄表、「限制產品過度包裝」量測紀錄表、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收文號 1866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不否認,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其內部作業失誤,致將研議中新開發試行銷售之系爭產品上架云云。按
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減輕環境負荷,產品之
生產及銷售,應避免過度包裝,此徵諸前揭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及第14條第1項規定
自明;又依環保署94年7月 1日環署廢字第0940050818E號公告規定,加工食品禮品係資
源回收再利用法所規定應限制產品過度包裝之指定產品,該指定產品製造業製造或銷售
加工食品禮品之包裝體積比值應限制在 1以下,否則主管機關即應以該指定產品製造業
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4第 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 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處罰。
查本件訴願人於 97年3月25日所製造炭道玄米醋禮盒之包裝體積比值達1.0365,已超過
法定標準(1 以下),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其已全面下
架系爭商品乙節,係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各節,
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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