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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1.20. 府訴字第0977044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0月20日機字第 21-097-1002
    25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56年度判字第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
      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
    二、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日12時8分,在本巿士林區
      ○○路○○段陽明高中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案外人魏○○所有,由訴願人騎
      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6年 9月),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
      )為 7.7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原
      處分機關遂以 97年10月1日第D0814037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
      ,並以97年10月1日97檢0007293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請該機車使用人(即訴願
      人)轉知所有人(魏○○)於97年10月 8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
      機車之調修檢驗。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97年10月20日機字第 21-
      097-100225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魏○○新臺幣 1,500元罰鍰。其
      間,訴願人不服,於 97年10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31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係以魏○○為處分相對人,並非訴願人。雖訴願人為處分相對人魏○○之
      子,然尚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
      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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