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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1.20. 府訴字第0977044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10日廢字第 41-097-091183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7年8月22日10時23分執行環境稽查巡邏
勤務時,查獲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於本市大安區○○街○○巷○○弄○○號○○樓前地上便
溺,而訴願人未妥善清理該犬隻所產生之排泄物,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規定,乃以97年8月25日北市環安罰字
第 X574167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
法第 50條第1款規定,以97年9月10日廢字第41-097-0
9118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00元罰鍰。上開
裁處書於 97年10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0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8月25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574167號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9月10日廢字第41-09
7-09118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1條第6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
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六、家畜
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第 50條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不依第11
條第 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 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1條 │
│ ├───────────────────────┤
│ │第6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予清除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1年內第2次 │1年內第3(含)│
│ │ │ │次以上 │
├──────┼───────┴───────┴───────┤
│罰鍰上、下 │1,200元-6,000元 │
│限(新臺幣)│ │
├──────┼───────┬───────┬───────┤
│裁罰基準( │1,200元 │2,400元 │3,600元 │
│新臺幣) │ │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所飼養之犬隻在住家旁巷弄便溺後,立即入屋內拿清掃用
具準備清理,惟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訴願人清理前即拍照開單,實不合情理,請撤銷
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訴願人飼養之犬隻
隨地便溺,而未妥善清理犬隻所產生之排泄物,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3幀、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879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所飼養之犬隻便溺後,立即入屋內拿清掃用具準備清理,惟原處分機
關執勤人員於其清理前即拍照開單云云。按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
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違者應處 1, 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此揆諸廢棄物清理
法第 11條第6款及第50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8795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本隊轄區巡查於 97年8月22日發現柳君飼養之家
犬,未繫狗鍊,且飼主未在旁看顧,任由犬隻隨意便溺,職等立即拍照存證,並尾隨該
犬返回家中,並在飼主門口,請屋主確認該犬確為所有,且並沒有發現柳員知悉該犬在
外便溺,......並非如柳員所陳立即隨後清除狗便 ......。」並有採證照片3幀附卷可
稽。是本件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在公共場所便溺,而訴願人未予清除之違規事實,應可
認定。訴願人所訴,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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