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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1.20. 府訴字第0977044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局
    代  表  人 張○○
    訴 願 代 理 人 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4日廢字第41-097-090618號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本市北投區○○路○○段○○號下方道路空地(本市北投區○○
    段3小段302地號)環境髒亂,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乃派員於民國(下同) 97年5月29日
    15時10分前往現場查察,發現確有垃圾、廢棄物污染環境之情事,乃當場拍照採證。嗣經原
    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土地管理人為訴願人,並認訴願人未善盡清除責任,乃
    開立97年 5月30日北市環投通字第AB725755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限訴願人於接獲通
    知單後 7日內完成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於97年8 月27日11時20分再次派員至現
    場查察,發現系爭土地仍有垃圾髒亂之情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條第1款規定,乃由原
    處分機關開立 97年8月29日北市環北投罰字第 X568157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97年9月4日廢字第41-097-090618號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清除完
    畢。前開裁處書於97年9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7年9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1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第11條第 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
      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
      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50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
      不依第11條第 1款至第 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國有財產法第 4條規定:「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
      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
      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用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
      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非
      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第11條規定:「公用
      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第1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第 35條第2項規定:「非公
      用財略@g核定變更為公用財產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移交公用財產主管機關或管理機
      關接管。」第 38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
      所需,得申請撥用......。」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臺北市(以下簡稱
      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第3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
      語之定義如左:一、路基:指承受路面之土壤部分,其幅度包括路基有效寬及為使路基
      穩定所形成挖、填土邊坡。」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市市區道路由臺北市政府..
      ....按業務職掌授權所屬工務局、交通局、建設局、環境保護局及警察局管理,其主管
      業務劃分如左:......三、市區道路之清潔維護為環境保護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 8月 7日環署廢字第0910051224號函釋:「說明......廢棄物清
      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清除。』故可由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97年3月6日環署廢字第0970005374號函釋:「......有關未登記土地廢棄物之清除,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
      人或使用人清除』,該土地如依法令可確認其為國有,相關管理機關即有清理責任。國
      有土地屢發現廢棄物乙節,建請國有財產局擬定相關管理措施,以維護環境衛生。」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寄發 97年8月29日舉發通知書,該通知書表明訴願人可於收受後 7日內向
       原處分機關提起陳述書,訴願人於 97年9月2日收受該通知書,惟原處分機關於97年9
       月 4日即開立裁處書,顯未予訴願人合理時間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誠實信賴原則及第102條規定。
    (二)系爭土地係本市北投區湖山路路基邊坡,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2條、第 3條
       及第 4條規定,應由原處分機關負環境清潔責任;另該處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
       ,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及第11條規定,公用財產以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是
       本案之環境清潔責任應由具直接管領力之原處分機關或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負責。
    (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條揭示之立法精神,應盡溝通協調之能事,於相當方法均
       無法達成行政目的時,始以行政罰為手段,且原處分機關未以協調溝通代替裁罰,顯
       與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相違。
    三、查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7年8月27日11時20分至本市北投區○○路○○
      段○○號下方道路空地(本市北投區○○段3小段302地號)查察,發現訴願人所管理之
      系爭土地有堆置廢棄物等情形,污染環境衛生,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673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系爭土地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及現場
      採證照片 7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盡其溝通協調之能事;且本件之環境清潔責任應由原處分機
      關或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負責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土地或建築
      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一般廢棄物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是土地所有權人
      及管理人,對於其所有及所管理土地內之環境維護,均應盡其管理、清除之義務,以維
      護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訴願人為該土地之管理者
      ,且依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97年8月4日營陽企字第0970005345號函復訴願人臺灣北區
      辦事處所載意旨,該公園管理處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撥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自非國有
      財產法第4條第2項所稱之公用財產,而仍屬非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系
      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訴願人。次查,原處分機關之採證照片內容所示,本市北投區湖山
      路係以水泥擋土牆與訴願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區隔,且該道路路面之垂直高度高出系爭土
      地甚多,是使本市北投區湖山路路基穩定所形成之挖、填土邊坡應係該水泥擋土牆,邊
      坡範圍尚不及於訴願人管理之系爭土地,準此,系爭土地自非屬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
      則第 2條所稱本市市區道路範疇,應可認定。是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依
      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1條第1款規定,自應盡系爭土地環境衛生之維護管理及清除一般
      廢棄物之義務,訴願人應作為而不作為,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構成污染環境之違規行為,
      依同法第50條第 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予以處罰,訴願人尚難以原處分機關未盡事
      前溝通協調之能事,冀邀免責。訴願主張各節,顯有誤解,均不足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前,未予合理時間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按行政罰法
      第 42條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訴願人之違規行為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已如前述,則原
      處分機關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
      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違法之情形。況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7年 5月29日發現系
      爭土地有垃圾、廢棄物污染環境之情事後,訴願人臺灣北區辦事處已先後以 97年6月11
      日台財產北改字第 0970013551號及97年9月4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700220241號函向原處
      分機關陳述意見,是縱令本件裁處前有未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 1
      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因訴願人已事後陳述意見而補正。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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