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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2.03. 府訴字第0977044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6月16日廢字第41-097-06091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9日6時50分,發現訴願人將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中正區南昌路○○段○○號○○樓對面前之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
      關當場開立97年5月29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X56001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
      收受。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6月16日廢字第41-097-060916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600元罰鍰。前開裁處書於97年10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7年10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97年11月7日北市環稽字
      第  09736533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已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並認違規事實明
      確,重新裁處 2,400元罰鍰。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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