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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03. 府訴字第0977044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紀○○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18日機字第21-097-09027
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名紀○○,民國【下同】97年9月2日改為現名)所有CQN-xxx號重型機車(
94年1月7日發照)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訴願人逾期
未實施9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97年8月8日北市環稽催字第
0970004441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7年8月25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97年 8月12日送達。惟訴願人
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 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
規定,以97年9月16日D0816899號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7年
9月18日機字第21-097-09027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7年10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三、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上開裁處書誤植訴願人姓名(記載為紀○○),乃以
97年10月28日北市環稽字第09731879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撤銷上開裁處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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