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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03. 府訴字第0977041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產局
代 表 人 張○○
訴 願 代 理 人 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6月20日廢字第41-097-06148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6年5月30日9時30分稽查時,發現本
市北投區關渡段1小段104地號土地上有營建廢棄物堆置,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為訴願人及其他11人所共有,乃分別以 96年7月11日北市環投通字第AB724008號
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接獲通知後7日內改善。上開改善通知單於96年7月13
日送達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12月1日1 0時再次至現場複
查,發現系爭土地上仍有營建廢棄物堆置未清除,乃現場拍照採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乃以96年12月1日北市環
投罰字第X050 8256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96年12月 2
8日廢字第J9603874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11人,合計12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2月15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7年4月29
日府訴字第 09770033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二、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認系爭土地上除堆置營建混合物外,
並夾雜其他一般廢棄物,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11人有未依規定清除廢棄物之情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1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97年6月20日北市環授
稽字第09730830200號函檢附 97年6月20日廢字第41-097-06148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及
其他共有人11人,合計12人1,200元罰鍰。前開裁處書於97年6月25日送達訴願人,訴願
人仍表不服,於97年7月25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日及11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
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
物。二、事業廢棄物 ......第1項第 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
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
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1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
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三、因
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第 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位置接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大度路共同管道工程,故應係施工廠
商於系爭土地上堆置施工土方並擬回填回收,並非堆置廢棄物。
(二)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土地除堆置大量營建廢棄土石方外,並夾雜其他如廢輪胎、尼龍
編織袋、塑膠、樹枝、廢鋼筋等,與實況不符,亦有以偏概全之嫌。況夾雜物之定義
或夾雜物之比率認定,主管機關未明文定之,原處分機關之認定流於主觀判斷。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條第3款規定,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
除廢棄物,原處分機關未查證棄置廢棄物之違規行為人,反處罰訴願人,有捨本逐末
之嫌。
(四)系爭土地係屬國、私共有之土地,於清理上有所困難,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函文溝通
執行方式,並擬通知所有共有人協調處理,原處分機關未予協助,反逕行開立裁處書
,除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外,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誠信
原則之意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97年4月29日府訴字第09770033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係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91年6月3日環署廢字第0910034316號函釋意旨,剩餘土石方應非屬廢棄物範圍,而系
爭土地上所堆置者,是否僅為剩餘土石方,或尚有其他一般廢棄物?有釐清確認之必要
。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查得系爭土地上除堆置營建混合
物外,並夾雜其他如廢輪胎、尼龍編織袋、塑膠袋等一般廢棄物,仍審認訴願人及其他
共有人有未依規定清除廢棄物之違規情事,乃重行處分,此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所有權部)、現場採證照片 4 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7 年 5 月1 日環稽
收字第 09730830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盡其溝通協調之能事;且認定系爭土地堆置廢輪胎、尼龍編
織袋、塑膠、樹枝、廢鋼筋等,與實況不符;另未查證棄置廢棄物行為人,即處罰訴願
人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一般廢
棄物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是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對於其所有及所管
理土地內之環境維護,均應盡其管理、清除之義務,以維護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經查
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土地確有堆置廢輪胎、廢塑膠袋及廢尼龍編織袋、廢鋼
筋等廢棄物之情事;且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
管理人之一,即應盡系爭土地環境衛生之維護管理及清除一般廢棄物之義務,訴願人應
作為而不作為,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構成污染環境之違規行為,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50
條第 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予以處罰,與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條第3款規定處罰棄置廢棄物之違規行為人乙節係屬二事,訴願主張,顯有誤解。
再者,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96年7月11日發現系爭土地有影響環境衛生之情事後,即以 9
6年7月11日北市環投通字第AB724008號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接獲通知後7
日內改善,另復以 96年9月27日北市環三北字第 09635452800號函請訴願人及其他共有
人,應於96年11月30日前完成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於 96年12月1日再派員至現場查察,
訴願人與其他共有人仍未完成改善,期間達數月之久,訴願人尚難以原處分機關未盡事
前溝通協調之能事;系爭土地係國、私共有狀態,有清理上之困難等為由冀邀免責,且
本案經核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亦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規定並無相違。訴願主張各
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等12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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