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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03. 府訴字第0977043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16日廢字第41-097-09188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北投區石牌路○○段○○巷○○弄○○號旁空
地(北投區立農段1小段325地號)有雜草叢生(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
礙觀瞻,影響周邊環境衛生之情事,經派員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日10時勘查屬實,並查
得系爭土地為訴願人及案外人賴○○等7人所共有,原處分機關乃以97年7月 2日北市環投通
字第AB724618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分別通知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等7人於接獲通知後
7日內改善,該通知單於97年7月 3日送達訴願人。嗣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7年8月6日17時4分再次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仍未改善,已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並當場拍照採證,嗣查得系爭土地共有人蔡○○及阮○○等 2人已
死亡,乃由原處分機關分別開立97年8月6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580206號等5件舉發通知書予以
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7年9月16日廢字第41-097-091887號等5件裁處書,分
別處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等 5人各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7年9月23日
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前於97年 9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 97年8月6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580206號(按:訴願人誤
植為 X580205號)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9月16日
廢字第41-097-091887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1條第 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
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
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
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50條第3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
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3年 8月 5日府環三字第 09305886201號公告:「主旨:在本市都市計畫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行政區、文教區、倉庫區、特定專用區』之公、
私有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妥善管理致雜草叢生,攀越土地建築線外或雜草
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 50 公分妨礙觀瞻者,經稽查人員勸導改善,7 日內仍未完成
改善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未經全體所有人之同意,即私自架設鐵皮
圍籬,訴願人無從進行管理維護。訴願人既無管理使用事實,卻遭原處分機關裁處,實
感不平。
四、查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7年7月2日10時查察發現系爭土地雜草叢生(雜
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影響周邊環境衛生,乃由原處分機關
以事實欄所載改善通知單分別通知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依限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8月6日17時4分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仍未改善,此有現場採證
照片 2幀、原處分機關97年7月2日北市環投通字第AB724618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
、衛生稽查大隊第15437、1743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標
示及所有權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五、次查原處分機關係以系爭土地雜草叢生(草長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影響周邊環境
衛生,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禁止污染環境行為之義務,
依據法務部 97年 1月29日法律字第0970000279號書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6月12日
環署廢字第 0970038698 號函釋意旨,該義務係分別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乃分別寄發
改善通知單,並分別告發、處分。惟參酌各級行政法院 93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9
則研討決議意旨,按民法第 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如未定有分管契約,則對
系爭土地之全部,即有使用收益之權;依民法第821條第1項規定,亦共同負有管理義務
。又其等就系爭共有土地,雖無法具體區分土地管理範圍,然係個別就土地全部依應有
部分負管理義務,基於分別共有人對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既係抽象存在而不能具體分割
,則系爭土地之禁止污染行為義務,性質上亦應屬不可分,是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各自
違反其管理義務致系爭土地雜草叢生影響環境衛生,應予共同處罰。本件原處分機關逕
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
定及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書)函釋意旨,分別寄發改善通知單,並分別告發、
處分,而各處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等5人各1,200元罰鍰,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
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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