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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03. 府訴字第0977043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5月19日廢字第41-097-05173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民國(下同) 97年4月25日11時30
分,發現訴願人騎乘機車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
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士林區福港街○○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
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7年4月25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529623號
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7年5月19日廢字
第 41-097-05173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7年8月2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7年9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2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
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
、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
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 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
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
地點清運。.......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
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
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
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或巨大垃圾,│
│ │或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於日間夜間未依│
│ │規定放置(8:00-22:00)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於欲前往醫院就診時,發現機車前置物處遭他人放置垃圾
,該垃圾包既非訴願人所有,且訴願人係為避免隨意亂丟垃圾,方將該垃圾包丟置行人
專用清潔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未察上情,竟以惡劣之口氣及態度對待訴願人這般年
老且不識得清潔箱警告文字之民眾,且未經勸導即處罰鍰,實不合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騎乘機車
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3幀及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 1751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1、2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
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係他人放置於其機車前置物處,且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執行
勤務態度惡劣,未經勸導即處罰鍰云云。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
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又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
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
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自明。本件自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觀之,系爭垃圾包內容物為果皮、廚餘、紙屑等確屬
家戶垃圾,訴願人自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系爭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
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又縱系爭垃圾包確係他人置於訴願人之機車前置物處,訴願人仍應依前開規定處理,訴
願人尚難以其係處理他人所任意丟棄之垃圾包為由,冀邀免責。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
條第2款規定,違反同法第 12條規定者,原處分機關即應處罰鍰,並無應先勸導始得予
以處罰之規定;又違規事實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斷,至執勤人員態度
如確有不佳,固應改善,惟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 50條第2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2,400元罰鍰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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