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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04. 府訴字第0977018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訴願人因廢棄車輛移置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6年8月23日PA03CIB5-xxx號臺北市疑似
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及本府環境保護局民國96
年8月30日所為之移置行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民國96年 8月23日PA03CIB5-xxx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
表部分,原處分撤銷。
二、關於本府環境保護局民國 96年8月30日所為之移置行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萬華區萬大路○○巷○○弄○○號前有疑似廢棄車輛占用道路
,原處分機關所屬西園路派出所員警遂於民國(下同) 96年8月23日20時前往查察,發現上
址確有1輛疑似有牌廢棄機車(車號B5-xxx,廠牌名稱:日產,顏色:黃,出廠年月:87年
6月)占用道路,認其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失去原效用,乃查報該車為占用道路廢
棄車輛及拍照存證,並將編號PA03CIB5-xxx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以掛號
函件郵寄至訴願人車籍地「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巷○○弄○○號○○樓」。嗣因訴願人
未依限自行清理系爭車輛,本府環境保護局遂於 96年8月30日先行移置保管,嗣以96年10月
2日北市環三字第09635428501號公告,請車主於公告日起 1個月內持車籍資料洽領,逾期以
廢棄物處理。續因系爭車輛期限屆滿仍無人洽領,原處分機關乃以96年11月8 日北市環三字
第 09636310200號函,委請合約工程公司繳款提貨依廢棄物清除在案。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
關 96年8月23日PA03CIB5-xxx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下稱系爭處分)及
本府環境保護局96年8月30日所為之移置行為,於 97年8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8日、
9月17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警察局、環境保護局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系爭處分部分:
一、本件依卷附資料顯示,原處分機關業於 96年8月24日將系爭處分交由郵政機關寄送,惟
尚無其他資料可據以查認郵政機關是否將該郵件合法送達訴願人。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
陳稱,曾向承辦員警領取系爭處分,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分別於 97年11月7日15時20
分及17時10分洽詢原處分機關員警及訴願人,據分別告稱:「曾先生一直到 97年8月才
來找我,我就交給他那張查報通知單,就是我在上面所寫的時間(按:97年8月2日10時
55分)交給他的。」「我ㄧ直沒有收到那張查報通知單,......最近朋友告訴我可以提
訴願,我才去找蕭警員拿資料,拿到後我就提起訴願了。」是本件訴願人收受系爭處分
日期為97年8月 2日,其於97年8月13日提起訴願,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 82條之1規定: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
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
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
,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 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 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
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第110 條第 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
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
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 二、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
原效用之車輛。」第 3條規定:「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
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第 4 條第 1 項、第 2項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
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 7日仍
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
,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
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
關公告,經公告 1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係社區自有巷道,並未妨礙公
安或公共通行。且系爭車輛未違規、欠稅,亦無髒污、銹蝕、車體破損、輪胎無氣等外
觀上明顯失其效用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何以認定為廢棄車輛?如系爭車輛失其效用,訴
願人會自行主動報廢以領取補助金,絕不會任其被拖吊。況訴願人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
郵寄之系爭處分,請撤銷處分並歸還系爭車輛。
四、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西園路派出所員警接獲民眾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
所有之系爭車輛,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失去原效用並占用道路,遂依前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之1、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相關規定
,查報為廢棄車輛,並以系爭處分郵寄通知訴願人。此有系爭處分及其掛號函件執據、
採證照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為廢棄車輛,並據以查報、
通知訴願人,尚非無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停放社區自有巷道並非道路,且無髒污、銹蝕、車體破損、輪
胎無氣等外觀上明顯失其效用之情形云云。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西園路派出所員警於 9
6年8月23日19時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車輛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失去原效用
;嗣該派出所員警復於96年8月26日10時20分、8月27日21時10分前往查察,發現系爭車
輛仍未移動或使用、有灰塵、輪胎脫落或破裂明顯無氣非近日發生者,且又因不依限參
加檢驗業經監理機關註銷其牌照。此亦有卷附查報有牌廢棄車輛查証(證)紀錄表、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等影本可稽。另縱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果如訴願人所言係社區自有巷道,
然該巷道亦屬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是原處分機關查報系
爭車輛為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並無不合。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尚難採憑。
六、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四、原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是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必須
有「原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查系爭處分載明查報單位為萬華分局,雖可明
確辨識作成處分之機關,但無原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第4款有關行政處分作成方式之規定不合。另系爭車輛於訴願人接獲系爭處分前,
即被本府環境保護局移置、保管,嗣並依廢棄物清除在案,有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對
系爭車輛之處置方式,復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之1規定之意旨相違,從而,
為求系爭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以符法制。
貳、關於本府環境保護局96年8月30日所為之移置行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 53年度判字第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
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
二、經查本府環境保護局將系爭車輛移置至貯存場所保管之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2條之1 及該條例授權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 條之
規定,本於廢棄物清理機關之地位,於訴願人未履行其公法上遷移車輛之義務時,由其
先行移置系爭車輛至貯存場保管之清理行為,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另訴願人請求歸還系爭車輛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7 年11月 18 日北市訴
(信)字第 09730702530號函移由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辦理在案,併予敘明。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第 81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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